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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8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阎家明与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家明,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8896号原告:阎家明,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其,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瑜,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阎家明与被告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家明,被告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其、伊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阎家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48元;2.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赔偿2,48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4日,原告于被告处购买“甘恰阿斯蒂起泡葡萄酒”一瓶,付款248元。该商品标注生产日期为2013年2月11日,保质期3年。原告购买时已经过期。被告公开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过期食品,理应依法退一赔十。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葡萄酒在购买时已经过期,也无法证明购买日期以及在被告处购买的事实;根据相关国家标准,葡萄酒类产品不存在保质期,标注的日期是建议最佳饮用期;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原告于被告处购买“甘恰阿斯蒂起泡葡萄酒”一瓶,支付货款248元。原告提供的“甘恰阿斯蒂起泡葡萄酒”瓶身标签显示生产日期为2013年2月11日,保质期3年。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甘恰阿斯蒂起泡葡萄酒”实物及照片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甘恰阿斯蒂起泡葡萄酒”实物已然达到优势证据标准,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甘恰阿斯蒂起泡葡萄酒”瓶身标注生产日期为2013年2月11日、保质期3年,可见涉案葡萄酒在原告购买时已经过期。被告辩称相关国家标准规定葡萄酒可免于标注保质期,涉案葡萄酒标注的保质期是最佳饮用期。本院认为涉案葡萄酒标注了保质期,显然系其自愿排除在免于标注行列,也难以理解为最佳饮用期,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按照价款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阎家明货款248元;二、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阎家明2,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阎家明已预缴),由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裕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凌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