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金建明诉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明,醴陵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281行初30号原告金建明,男,住醴陵市。委托代理人XX,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即代理协调、听证、调查取证,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诉、进行和解等。委托代理人王玲,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即代理协调、听证、调查取证,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诉、进行和解等。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单位地址: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阳东村。法定代表人温国战,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学哲,醴陵市土地征用安置中心副主任。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即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金建明诉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湖南省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玉屏山村中塘组村民,在该地拥有合法的土地和房屋,至今一直经营和居住使用。2014年10月份,原告得知因修建“醴陵市土地矿产交易市场”项目,原告的土地和房屋被列入征收拆迁范围。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得知被告制作发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认为被告发布并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理由是:一、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实施前未发布房屋、土地征收公告和决定,征收程序严重违法。二、被告公告实施的房屋拆迁安置方案未保障原告的知情权、听证权,在征收过程中既未告知原告有听证的权利,也未举行听证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程序严重违法。三、被告制定的补偿安置标准低于市场价格,无法保障原告原有生活水平。四、原告房屋所属土地为集体土地,涉案集体土地被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批准文件失效,不具备征收集体土地的法律前提要件,被告无权公告并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五、被告在征收过程中实施暴力、胁迫、株连拆迁,严重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5年3月15日公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告辩称:一、被告进行征地拆迁的程序合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14日向醴陵市人民政府下达【2005】政国土字第14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在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玉屏山村征地6.7404公顷用于建设醴陵市土地矿产交易市场。同年3月21日醴陵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征用土地公告》,对公告进行了张贴。在2006年1月9日前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和玉屏山村方塘组、茨菇塘组等签订了《征地协议书》。由于征地情况复杂,被告持续进行了征地活动,并对征地情况及补偿标准及时进行了公告,批文并未失效。2010年5月23日被告和玉屏山村中塘组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征用中塘组土地22.1956亩,补偿款1272217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又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告知了被拆迁人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同时对原告的地上附着物进行了登记。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到原告家做工作,要求其申报家庭人口、房屋面积等,在原告不配合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丈量,并对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及拟安置人口情况进行了三次张榜公示,原告均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见,被告在征地拆迁过程中程序合法。二、原告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应先申请复议,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原告对被告适用的补偿标准不服,要求提高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等规定,本案应先申请复议,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补偿标准符合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实地丈量,也将丈量结果及时告诉了原告,原告对此也没表示异议。为了使安置补偿工作公平公正,被告还请醴陵市公证处对原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现状等进行了公证。补偿标准按照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政发【2011】2号文件、株政函【2012】72号复函及醴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醴政办发【2014】5号文件的标准进行补偿,对家庭人员也按标准进行了安置补偿,如果不需安置房的,全额给予货币补偿。同时,被告已将补偿安置款全部付到原告的存折上。四、被告没有暴力拆迁的行为。被告作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后,上拆迁户家耐心做工作,将政策、法律送上门,对原告作解释工作,这并不是暴力拆迁,没有任何违法之处。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在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玉屏山村征地6.7404公顷用于建设醴陵市土地矿产交易市场。2005年3月21日,醴陵市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在玉屏山村中塘组等六组征地。之后,被告在玉屏山村具体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工作。2015年3月15日被告在玉屏山村公告张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认为被告发布并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行政行为违法,遂于2016年7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公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前,原告与被告单位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原告也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原告主要是对拆迁补偿标准有异议,认为拆迁补偿标准过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涉及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已经报醴陵市人民政府批准,由被告单位具体组织实施。原告认为补偿标准过低,应先经醴陵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湖南省人民政府裁决,而非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本院已经告知了原告应依照程序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协调和裁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建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案件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 慎代理审判员 游 双人民陪审员 吴同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