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宁陵县某合作联社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宁陵县某合作联社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487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陈业磊,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宁陵县某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法定代表人贺建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昆,宁陵县某合作联社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宁陵县某合作联社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业磊、被告宁陵县某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孟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息数据库中的不良记录;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原告购买商品房办理信贷过程中,被告知其不符合申请要求,经查询被他人于2007年4月8日在宁陵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有贷款业务,并且逾期归还,已被纳入个人征信“黑名单”。原告自己从未在被告处进行信贷业务。多次找被告消除不良记录,均被拒绝。原告认为,公民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谨慎调查审核,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造成原告的社会信用评价下降。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述诉求。被告辩称,经核实,本案原告郑某某确实没有在我单位办理该笔贷款,属于关联错误。我们尽快把原告的不良记录删除。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5000元过高,请法院酌定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宁陵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贷款调查、贷款审批、签订借款合��、贷款发放、贷后检查过程中,对其工作人员管理不善,发生关联错误。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了原告在人民银行的不良信用记录,被纳入个人征信“黑名单”,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并造成原告的社会信用评价降低。该事件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作为被告应积极消除原告在人民银行的不良记录,但被告至今未能消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在人民银行个人信息数据库的不良记录;赔偿原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以赔偿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陵县某合作联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原告郑某某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息数据库中的不良信用记录。二、被告宁陵县某合作联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精神损失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宁陵县某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庆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