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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3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莫立良与湖南宏宇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宏宇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莫立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宏宇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199号东宸公寓1栋3111、3112房。法定代表人:莫雅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闾鹏,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立良,男,196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文,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洋,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湖南宏宇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立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5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宇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纠纷系由开福区政府引起,不能归责于宏宇宙公司,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宏宇宙公司一直在积极与办证部门及其他政府机关沟通,力求早日为莫立良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宏宇宙公司在本案纠纷中没有任何过错及拖延行为。三、2016年9月9日开始,长沙市开始执行产权登记新政策,国土证不再办理,原来的国土证、房产证变更为不动产证,在此情况下,国土局等相关办证部门在办证过程中需要一定的时间来衔接,造成办证过程进一步延缓。莫立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莫立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宏宇宙公司立即为莫立良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二、宏宇宙公司向莫立良支付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违约金32726.66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6日);三、宏宇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1日,莫立良与宏宇宙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宏宇宙公司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199号“东宸公寓”1栋2817号商品房出售给莫立良,房屋总价为427241元。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180日内办妥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365日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致使买受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上述登记或手续,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即买受人不解除合同,自本合同规定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妥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莫立良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2013年11月11日,该商品房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宏宇宙公司抗辩逾期办证原因在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向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开政函(2014)80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关于请求暂缓办理宏宇宙公司出让土地转让相关事宜的函》,故宏宇宙公司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经查,莫立良购房的小区“东宸公寓”系宏宇宙公司一期项目,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发出的(2014)80号函中受限制转让的土地系宏宇宙公司二期项目。合同约定的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日起届满后,“东宸公寓”小区业主多次向宏宇宙公司及相关政府单位反映办理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宏宇宙公司与莫立良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宏宇宙公司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未按期为莫立良办妥土地使用权证,宏宇宙公司辩称逾期办证系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向长沙市国土局致函所致,而莫立良房屋的小区即“东宸公寓”系宏宇宙公司一期项目,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发出的(2014)80号函中受限制转让的土地系宏宇宙公司二期项目,且该函中明确指出因宏宇宙公司拖欠项目资金,故请求暂缓办理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因此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过错在于宏宇宙公司,故对宏宇宙公司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宏宇宙公司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莫立良要求宏宇宙公司办理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199号东宸公寓1栋2817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一,综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原因等,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办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之日止;同时酌定宏宇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65日内为莫立良办妥土地使用权证。因莫立良在约定的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期限届满后,多次向宏宇宙公司及相关政府单位反映办理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宏宇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65日内为莫立良办理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199号东宸公寓1栋2817号房的土地使用权证;二、宏宇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莫立良支付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金(以42724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五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办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之日止);三、驳回莫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9元,由宏宇宙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莫立良与宏宇宙公司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然宏宇宙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规定期限内为莫立良办理产权手续,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宏宇宙公司称系因开福区政府的原因导致其无法依约为莫立良办理国土使用权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即使宏宇宙公司认为其未能依约办证系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也应当向莫立良承担违约责任,故宏宇宙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宏宇宙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应视为对违约金的全面抗辩。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情况、违约原因、过错程度,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损失,酌定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并酌定宏宇宙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65日内为莫立良办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无不当,但判定计算违约金的时间至实际办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之日止超出了莫立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本案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五的标准计算至莫立良诉请的2016年12月16日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5民初5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5民初5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5民初5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湖南宏宇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莫立良支付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金(以42724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五的标准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6日止)”;四、驳回莫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8元,共计927元,均由湖南宏宇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浩波审判员  刘 凯审判员  杨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