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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执5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宜宾市南溪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邓勇、刘雪梅、宜宾市豪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创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市南溪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邓勇,刘雪梅,宜宾市豪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创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03执546-6号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南溪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凯丽香江10号楼3层3-2号。组织机构代码:30940476-7。法定代表人:缪炜,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邓勇,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24日,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翠屏区。被执行人:刘雪梅,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16日,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翠屏区。被执行人:宜宾市豪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凤凰村桐子拐社。组织机构代码:71751006-7。法定代表人:邓勇,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宜宾市创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东区文光路2号附3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6569-1。法定代表人:舒远兵,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503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受理宜宾市南溪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邓勇、刘雪梅、宜宾市豪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创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案外人翁家仁未经本院同意,擅自于2017年1月1日与四川翠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本院已经查封了的被执行人宜宾市创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给四川翠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使用,房租费标准为10000.00元/月,合同签订租赁期限为2017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四川翠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依据合同预交了20000.00元保证金,约定合同期满3日内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并提取四川翠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因租赁使用被执行人宜宾市创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应支付的租赁费人民币1200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本案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唐升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