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字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卞友松、庞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卞友松,庞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字1292号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永阳东路129号。法定代表人:郑如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光旭,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卞友松,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庞桂英,女,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安农商行)与被告卞友松、庞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安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光旭、被告卞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卞友松、庞桂英偿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2.判令由卞友松、庞桂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卞友松、庞桂英向其下辖双塘支行借款28000元,月利率为8.05‰,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合同约定逾期归还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其发放借款28000元,卞友松、庞桂英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其派员多次催要,卞友松、庞桂英未能还款,故起诉。卞友松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因逾期一天被银行系统确认为有不良记录,使其无法通过其他渠道借款,导致未能还款,其愿意在今年秋季结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庞桂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卞友松、庞桂英作为借款人,与来安农商行签订一份《来安农商行“农家乐”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卞友松、庞桂英向来安农商行借款28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月利率为8.05‰,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还约定合同经借款方、贷款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当日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当日,来安农商行向卞友松、庞桂英发放贷款28000元,卞友松、庞桂英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卞友松、庞桂英未能偿还借款。来安农商行经多次催要,卞友松、庞桂英均推诿拒付,来安农商行故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来安农商行、卞友松的陈述、来安农商行提交的与卞友松、庞桂英签订的《来安农商行“农家乐”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来安农商行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对于争议焦点,来安农商行与卞友松、庞桂英签订的《来安农商行“农家乐”小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来安农商行按约定向卞友松、庞桂英发放贷款28000元,卞友松、庞桂英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卞友松、庞桂英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约定支付逾期罚息,故对来安农商行要求卞友松、庞桂英偿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庞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来安农商行的陈述和提供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友松、庞桂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按月利率8.05‰计算,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0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卞友松、庞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时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瞒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