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3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闻喜县慧众选煤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闻喜县慧众选煤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冯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3民初555号原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诉讼代表人:杨惠,该公司股东。原告:闻喜县慧众选煤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闻喜县。法定代表人:杨新萍,总经理。被告:冯勇,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居民。原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特公司)、闻喜县慧众选煤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众公司)与被告冯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杨惠、被告冯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山西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二原告的货款及律师费合计6389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时止,按照银行贷款利息年息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因与山西金桃园煤焦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交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和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吕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公司应当给付二原告货款627300元,并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二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诉讼费11664元由该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该公司未履行判决。2016年1月15日,原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公司代表闻喜县慧众选煤设备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达成《担保协议》,对于山西金桃园煤焦化有限公司所欠二原告623700元货款和诉讼费11664元由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并保证在2016年7月1日前付清,但到期后山西金桃园煤焦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冯勇辩称,担保协议上约定是2016年7月1日以前还款,根据担保法25、26条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我履行担保义务的期间应在2016年7月1日起半年之内,也就是说原告应该在2017年1月1日前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是在3月17日,我认为已经过了担保期间,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作为山西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应该配合有关法院积极履行公司的还款义务。尽可能的减少原告的损失。另外,担保协议是和森特公司所签,没有和慧众公司签订担保协议,所以说本案中慧众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我是没有法律事实依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8月15日,二原告与山西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设备承揽合同,双方之间产生的合同纠纷经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交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和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吕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山西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后给付二原告货款627300元,并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二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诉讼费11664元由该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该公司未履行判决。2016年1月15日,原告森特公司代表二原告与被告冯勇(山西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律师)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森特公司。乙方:冯勇。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为确保甲方与乙方所担保山西金桃园煤焦化有限公司的欠款一事现达成如下协议:1、依法院判决,山西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本金627300元,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已有412300元,诉讼费11664元,律师费50000元,合计1101264元。2、冯勇担任山西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自愿为山西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的欠款中的本金及诉讼费用共计638964元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冯勇保证用自有财产满足担保条件,甲方可依法执行乙方的财产,包括现金、房产、汽车、股票、理财等一切有价值的财物。剩余462300元,仍由乙方负责协助办理。3、乙方承诺此欠款1101264元于2016年7月1日前付清,款项付到森特公司股东杨惠指定账户有效。担保人冯勇在担保期间不得私自变更和转移名下财产,否则一经发现冯勇存在欺诈担保,担保人承担此行为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4、本协议若发生争议,向闻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民事判决书两份、担保协议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合同。本案中因山西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未付,被告冯勇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协议》,并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该保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冯勇理应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担保责任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冯勇自签订《担保协议》之日起,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即不存在担保期间的计算,原告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慧众公司的诉讼资格问题,因《担保协议》中原告慧众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驳回原告慧众公司的请求。被告冯勇在承担《担保协议》中约定的担保责任后,有责任向债务人山西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款638964元。二、被告冯勇在承担上述还款义务后,有责任向山西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闻喜县慧众选煤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冯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9元,减半收取5094元,由被告冯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洁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翟锦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