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5执1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曹贺信与被执行人马继生、马增元、魏永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贺信,马继生,马增元,魏永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725执1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曹贺信,又名曹生全,男,1964年8月15日生,汉族,寿阳县人。被执行人马继生,男,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寿阳县人。被执行人马增元,男,1954年2月19日生,汉族,寿阳县人。被执行人魏永永,男,1970年11月8日生,汉族,寿阳县人。申请执行人曹贺信与被执行人马继生、马增元、魏永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寿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725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马继生、马增元、魏永永并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曹贺信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并于当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魏永永银行账户内存款28000元;扣划被执行人马增元银行账户内存款900元,第三人郝某某代被执行人马增元缴纳案款16500元。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马继生、马增元、魏永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曹贺信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晋0725执12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清人民陪审员 郝海萍人民陪审员 张永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凯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