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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5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徐元美与包兴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元美,包兴福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25民初1760号原告:徐元美,女,生于1974年8月14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住四川省会理县。被告:包兴福,男,生于1981年11月6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住四川省会理县。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徐元美诉被告包兴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元美于6月15日自愿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徐元美自愿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元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袁朝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天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