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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1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胜友、彭方云、伍发丽、王思涵与周海军、张永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友,彭方云,伍某某,王某某,周海军,张永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1民初601号原告:王胜友(系死者王彬之父亲),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彭方云(系死者王彬之母亲),女,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伍某某(系死者王彬之妻),女,1993年11月12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王某某(系死者王彬之女),女,2014年5月7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法定代理人:伍某某,女,1993年11月12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住四川省米易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友(特别授权),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米易大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41100058。被告:周海军,男,199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米易县,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被告:张永鑫,男,199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米易县,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原告王胜友、彭方云、伍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周海军、张永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明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友、伍某某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友,被告周海军、张永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友、彭方云、伍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亲属王彬的死亡赔偿金566700元,丧葬费27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5280元(其中包含原告王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6528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合计87149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四原告的亲属王彬在米易县攀莲镇桥东街峨眉豆腐脑小吃店吃饭时,因与前来吃饭的被告周海军、张永鑫发生口角,后被二被告持刀砍伤致死。二被告的犯罪行为导致四原告的亲属王彬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和物质损失。该犯罪行为发生前原告伍某某、王某某和王彬一直在米易县城租房居住,打工2年多,起诉时要求赔偿标准按照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生活消费支出、城镇单位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要求按2016年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收入数据计算,因本案开庭是在2017年5月1日后。被告周海军、张永鑫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并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提出目前在服刑无力赔偿,待刑满释放后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人周海军、张永鑫与死者王彬发生纠纷后,二被告已离开现场,后持刀返回现场将王彬砍伤致死,二被告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彬在纠纷中不能理智处理矛盾,对纠纷的引起及本案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彬及妻女生活在城镇,相应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案发后被告人张永鑫的亲属已赔偿原告方20000元,在计算本案赔偿费用时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6700元(28335元/年×20年)、丧葬费27212元(54425元/年÷2),王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5280元(20660元/年×16÷2),符合事实,应予认定。2、原告王胜友、彭方云、伍某某属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其主张的误工费10000元与事实不符,应按照农、林、牧、渔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40087元/年÷12月÷21.75天×3人×5天/人=2304元。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只提供了交通费票据4620元,被告方无异议,支持4620元。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明显过高,考虑到死者王彬也有一定的过错及本案实际,酌情支持40000元。上述费用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计766116元,本院根据纠纷的原因,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二被告承担612893元。根据故意伤害案中周海军为主犯,张永鑫为从犯的认定,被告周海军应按份额承担367736元,张永鑫承担245157元。精神损耗抚慰金周海军按份额承担24000元,张永鑫承担1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周海军、张永鑫赔偿王胜友、彭方云、伍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612893元,其中周海军支付367736元,张永鑫支付245157元,扣除张永鑫家属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225157元。二、由周海军、张永鑫赔偿王胜友、彭方云、伍某某、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其中周海军支付24000元,张永鑫支付16000元。三、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并由周海军、张永鑫互为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7元,由原告方负担1300元,被告周海军负担2974元,被告张永鑫负担1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明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科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