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5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侯某甲、王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王某甲,候某乙,候某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苗族,文化程度小学,打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吴云云,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候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苗族,文化程度小学,打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候某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杜兴达,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某、王某甲、候某乙、候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某王某甲、候某乙、候某丙及辩护人吴云云、杜兴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侯某甲因怀疑其妻子被害人王某与被害人吴某发生暧昧关系,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候某乙、候某丙驾驶摩托车窜至澄海区澄华街道海关斜对面莱芜路口公交站后巷围住王某、吴某。侯某甲抓住吴某的头发,殴打其身体头部、背部,致吴某受伤倒地;王某甲上前用脚踢打吴某的身体背部;候某丙手持砖头、候某乙手持锄头也上前围住吴某,用脚踢打吴某身体背部、腿部。随后,候某丙取一条绳子与侯某甲将王某、吴某二人捆绑,侯某甲雇用一辆三轮车与候某乙将王某、吴某带至澄海东里镇金樟路路口,王某甲、候某丙驾驶摩托车跟随其后。下车后,侯某甲拉住捆绑王某、吴某的绳子牵着其二人行走,王某挣扎,侯某甲即用绳子及在路边捡起一段电线殴打王某、吴某二人身体的腿部。周围群众发现报警,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侯某甲某候某乙、候某丙某王某甲当场抓获。经澄海区公安局法医中心鉴定:吴某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王某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除当庭讯问4名被告人外,还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案件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某王某甲、候某乙、候某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甲某王某甲、候某乙、候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提出异议,均表示认罪。被告人侯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侯某甲的主观恶性小;2、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侯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候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候某丙的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候某丙系初犯,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候某丙案发后主动到派出所,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前已按其家乡的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王某与吴某存在暧昧关系,2016年12月2日上午,王某与吴某准备一起离开本市到外地生活。当天上午10时多,被告人侯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候某乙、候某丙驾驶摩托车窜至澄海区澄华街道海关斜对面莱芜路口公交站附近的巷子找到王某、吴某,候某丙持砖头、候某乙持锄头与侯某甲某王某甲围住王某、吴某,侯某甲等人动手殴打吴某,后候某丙取一条绳子与侯某甲将王某、吴某捆绑在一起,侯某甲雇用一辆三轮车与候某乙将王某、吴某载至澄海东里镇金樟路路口,王某甲、候某丙驾驶摩托车跟随。下车后,侯某甲用绳子拉着王某、吴某沿金樟路步行,途中用绳子、电线打王某、吴某的腿部。周围群众发现后报警,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侯某甲某候某乙、候某丙某王某甲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吴某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王某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在2016年8、9月份,其在东莞市认识王某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在案发的前几天,王某打电话叫其来澄海接她,在2016年12月1日19时多,其在澄海接到王某,次日10时多,其与王某准备坐车到肇庆,在澄海车站的时候,他们遇到王某的老公的朋友,后他们就乘坐三轮摩托车走了,对方就驾驶摩托车跟随,后他们就躲在附近的小巷子里,那个人就在附近找,后王某的老公(经辨认,系侯某甲)及一些朋友也过来,后其与王某被对方找到,对方把他们围起来,侯某甲对其拳打脚踢,后抓住王某的头发,将她推倒在地上,后侯某甲将他与王某绑起来,用绳子将他们拽了一小段路,后将他们拉上一辆三轮摩托车,侯某甲与另一名男子也上车,将他们载到樟林一红绿灯路口下车,侯某甲继续用绳子拖拽他们,还用电线抽打他们,大约走了两公里,派出所的同志就到场,他们就被带到派出所。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其证实的内容与吴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3、证人候某的证言,证实在2016年12月2日,其堂哥侯某甲打电话说他的老婆跑了,让其去车站找一下,其就到澄海车站找,但没有找到。大约11时许,侯某甲打电话说找到他的老婆,叫其过去东里污水处理厂的宿舍汇合。其就驾驶摩托车载马某去东里,在金樟路口遇到侯某甲他们,侯某甲用绳子将他的老婆和另一陌生男子绑在一起,侯某甲拉着他们走,其就驾驶摩托车尾随,途中,侯某甲用电线打他们,还没走到污水处理厂,公安机关的同志就到场。4、证人马某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候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在2016年12月2日8时许,其丈夫候某丙说要帮侯某甲找老婆,侯某甲的老婆昨天下午不见了,后候某丙驾驶摩托车载其到东里,到东里后,得知侯某甲的老婆在澄海莱美路与国道的路口附近出现,他们就驾驶摩托车到澄海,到海关附近时,侯某甲某王某甲、候某乙已经在场,后他们在附近找到侯某甲的老婆和另一男子在一起,他们就上前追,侯某甲就上前抓那名男子,用拳头打那名男子,后用绳子将他的老婆和那男子绑在一起。11时许,侯某甲叫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将他的妻子和那男子载回东里樟东客运站,到客运站后,侯某甲用绳子拉着他的老婆和那男子,途中,侯某甲用电线打他的老婆和那男子,还没走到污水处理厂,公安机关的同志就到场。6、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案发后,扣押到本案的作案工具绳子1条。7、监控视频资料,反映本案的案发经过。8、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侯某甲某候某乙、候某丙某王某甲辨认,指认被害人吴某、王某就是被他们围住的人。9、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吴某、王某辨认,指认被告人侯某甲某候某丙某王某甲、候某乙就是围住他们的人。10、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平面示意图、刑事案件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反映本案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的情况。11、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确认吴某、王某的损伤情况。12、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东里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4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3、广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4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侯某甲某王某甲、候某乙、候某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某王某甲、候某乙、候某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某王某甲、候某乙、候某丙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4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候某丙的辩护人所提的第1、2点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所提的第3点意见,经查,被告人候某丙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故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三、被告人候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四、被告人候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椰波代理审判员 陈永思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