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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4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冯国用与肖春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用,肖春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4092号原告:冯国用,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醒龙,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春海,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A座16层。负责人曹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宝,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国用与被告肖春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醒龙,被告肖春海,被告人寿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国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待伤残评定后确定;3、上述一、二项损失由被告人寿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肖春海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3.60元、误工费40358.60元(108.20元/天×373天)、护理费19476元(108.2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73928元(1848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肖春海驾驶冀B×××××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卫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于村路口处,遇原告冯国用驾驶自行车沿卫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于村路口处向左转弯,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前部与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冯国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被告肖春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国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宁河区医院治疗19天,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颧弓线样骨折、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皮裂伤等,出院后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原告因此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100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被告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待伤残评定后确定。被告肖春海的冀B×××××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在保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春海承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6年4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肖春海驾驶冀B×××××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卫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于村路口处,遇原告冯国用驾驶自行车沿卫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于村路口处向左转弯,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前部与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冯国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被告肖春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国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身份信息。3、被告肖春海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肖春海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车辆冀B×××××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8日24时止。在该公司还投有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9日24时止。4、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区医院住院19天,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颧弓线样骨折;3、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皮裂伤;4、右肾囊肿。出院后医生建议加强营养1个月,休假51天。原告门诊治疗花费情况。5、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旨在证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本院通知,原、被告就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没能协商一致,本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鉴定,2017年5月23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冯国用:1、鉴定诊断: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2、伤残评定:九级伤残。花鉴定费2600元。6、(2016)津0117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原告曾提起诉讼,本院以该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肖春海承担80%民事责任,原告冯国用承担20%民事责任。被告肖春海的冀B×××××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被告肖春海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春海承担。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国用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国用交通费200元。以上两项共计102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冯国用医疗费976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3662.94元的80%,即10930.35元。三、被告肖春海赔偿原告冯国用病案复印费13.5元的80%,即10.80元。四、原告冯国用返还被告肖春海垫付款855.69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肖春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人寿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期限过高,同时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自己责任范围内的数额。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记录中并未注明原告脑部智力受损,从而证明原告智力伤残鉴定并非本次事故造成。对法院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为九级不认可,认为原告伤残达不到这个等级,认为所鉴定的疾病并非本次事故导致。鉴定费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本院认为,肖春海、人寿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津0117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书,对该判决确定被告肖春海承担80%民事责任,原告冯国用承担20%民事责任。被告肖春海的冀B×××××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被告肖春海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春海承担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寿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对本事故曾承担过责任,本案中只在理赔剩余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493.6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原告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颧弓线样骨折、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皮裂伤伤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外伤性智力损伤者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误工期的规定,酌定原告误工期300天,对原告要求计算373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108.2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2460元;原告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颧弓线样骨折、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皮裂伤伤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外伤性智力损伤者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护理期的规定,酌定原告护理期120天,对原告要求计算180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108.2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2984元;残疾赔偿金73928元,原告冯国用1957年7月16日出生,农民,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要求残疾赔偿金按18482元/年计算20年并按赔偿指数20%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原告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伤情,预示原告脑部智力受损,被告人寿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原告病历记录中未注明原告脑部智力受损,从而不认可伤残鉴定结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九级伤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定为8000元;原告本次诉讼门诊治疗两次,要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定为100元;鉴定费26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寿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予赔偿,其与本次事故无关联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国用残疾赔偿金73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7772元,合计1098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冯国用医疗费493.60元、误工费4688元、护理费12984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0765.6元的的80%,即16612.48元。三、被告肖春海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原告冯国用负担100元,被告肖春海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郑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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