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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执异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河南省工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李培玲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省工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执异216号案外人:李培玲,女,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工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执行人: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执行河南省工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培玲于2017年4月11日对执行位于郑州市南阳路165号“心语雅园”二号楼一单元六楼西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培玲称,2006年4月7日,其购买位于郑州市南阳路165号“心语雅园”二号楼一单元六楼西户房产,房款为81138元,已交付全款及房产税10686元,因三星公司原因一直未办理过户。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13号。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4)郑执一字第3号之二裁定书,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郑州市南阳路165号“心语雅园”部分房产,包含案外人所提异议之房产。案外人对该裁定不服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李培玲未签订有效的房屋购买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的情形,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培玲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司晓营审判员  张 迎审判员  朱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