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邓某丙,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在桂阳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邓某甲因摩托车占道一事,发生争执并肢体冲突。邓某某将邓某甲的头部打伤。经鉴定,邓某甲头部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邓某甲经济损失共计41700元,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邓某甲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具有上述量刑情节,犯罪情节较轻,结合湖南省桂阳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邓某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肖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