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卜小梅与那仁满都拉、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小梅,那仁满都拉,香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902号原告:卜小梅,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那仁满都拉,男,1973年7月6日出生,蒙古族,阿日昆都楞苏木草原监理站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香梅,女,1973年8月28日出生,蒙古族,鲁北蒙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卜小梅诉被告那仁满都拉、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仁满都拉、香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政府13原告卜小梅诉称,被告那仁满都拉、香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4日,二被告通过杨淑娟介绍,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分,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4日止,在书写借据时,将6个月利息计算后,二被告书写了一枚112000元借据。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偿还了24000元利息,在2016年3月15日偿还了56000元利息,并在借据下方进行了注明,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息,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推拖,原告要求被告那仁满都拉、香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息利息至偿还之日止,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那仁满都拉、香梅未到庭,且无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认为本案应查明的事实为:二被告那仁满都拉、香梅是否应向原告卜小梅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卜小梅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举借据一枚。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那仁满都拉、香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那仁满都拉、香梅向原告卜小梅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偿还了24000元利息,在2016年3月15日偿还了56000元利息,并在借据中进行了注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那仁满都拉、香梅向原告卜小梅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那仁满都拉、香梅应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那仁满都拉、香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卜小梅借款100000元,利息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及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那仁满都拉、香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心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哈斯毕力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