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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821号原告:刘某某,女,199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1986年5月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婚生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增加第三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3日,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8日(阴历)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被告系入赘,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被告曾因嫖娼被公安机关抓获,且有酗酒等恶习。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屡改屡犯,上述事实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无奈于2016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称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和不属实,被告也不曾对原告实施家暴,且原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原告与他人私奔并生育了孩子。原告自2016年3月离家,被告到处寻找原告无果。被告承认自身存在一些毛病,但是被告愿意积极改正,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8日(农历),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6年3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而且,原、被告的婚生子刘某某年龄尚幼,他的健康成长需要一个完整、温暖的家庭环境,原、被告若为孩子利益考虑,应谨慎处理婚姻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原告主张被告有家暴行为,被告则称原告对婚姻不忠实,可见双方之间的交流和沟通出现问题,双方若能加强沟通、增进交流、求同存异,努力改正各自的缺点和不足,二人尚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