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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民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吴巨臣、黄兰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巨臣,黄兰荣,黄荣伟,何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终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巨臣,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兰荣,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志,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荣伟,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XX养,男,195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系黄荣伟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陈泽义,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向阳,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上诉人吴巨臣、黄兰荣因与被上诉人黄荣伟、原审被告何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882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巨臣、黄兰荣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志,被上诉人黄荣伟的委托代理人XX养、陈泽义,原审被告何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巨臣、黄兰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黄荣伟对吴巨臣、黄兰荣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黄荣伟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吴巨臣是保证人,并非借款人。原审判决认定吴巨臣为借款人,其依据仅为黄荣伟所提供的信用社进账单以及何向阳的陈述。但本案事实与证据均能证明吴巨臣是作为保证人,并非借款人,依法不负清偿责任。二、吴巨臣只是作为担保人,而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限,吴巨臣已经免除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忽略该事实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三、黄兰荣与本案无关,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由于吴巨臣只是本案的保证人而不是债务人,黄兰荣作为吴巨臣的妻子,既无还款义务,更无担保责任。并且黄荣伟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夫妻生活,因此不能判决黄兰荣承担责任。四、何向阳和黄荣伟损害吴巨臣的合法权益。在原审过程中,何向阳明显配合黄荣伟虚构事实将本案的借款责任推给吴巨臣,并且原审法院去佛山查封吴巨臣房屋时,黄荣伟和何向阳同行,并同吃同住,这种情况下与一般原被告关系不吻合,证明黄荣伟和何向阳是一伙的。黄荣伟辩称,一、根据本案证据体现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吴巨臣是本案民间借贷案的实际借款人,不是担保人,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事实上黄荣伟是将全部的借款交给吴巨臣个人,这一事实有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石信用社客户回单、吴巨臣和何向阳签名的《借条》二张、何向阳认可其和吴巨臣共同向黄荣伟借款296万元的陈述、黄荣伟与吴巨臣通话的录音光盘予以证实。二、根据黄荣伟与吴巨臣通话的录音光盘所体现的内容,除了能证明吴巨臣是实际借款人之外,更能证明吴巨臣于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明确作出了认可债务并同意继续偿还债务的承诺。三、原审判决黄兰荣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予支持。何向阳述称,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296万元,吴巨臣是利用何向阳向黄荣伟借款的,吴巨臣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黄荣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向阳、吴巨臣、黄兰荣偿还黄荣伟借款本金296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还清296万元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2、本案诉讼费由何向阳、吴巨臣、黄兰荣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向阳和吴巨臣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向黄荣伟借款148万元,并立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1月29日止,期限为8个月,逾期按借款每天2%利息计算。何向阳和吴巨臣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上签名。2011年5月31日,黄荣伟应何向阳和吴巨臣的要求,通过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石信用社将100万元借款汇入吴巨臣的账户,花费手续费50元,另外给付48万元现金给吴巨臣。2011年6月19日,何向阳和吴巨臣又向黄荣伟借款148万元,并立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9日至2012年2月19日止,期限为8个月,逾期按借款每天2%利息计算。何向阳和吴巨臣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上签名。同日,黄荣伟应何向阳、吴巨臣的要求,通过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石信用社将100万元借款汇入吴巨臣的账户。并另外给付48万元现金给吴巨臣。何向阳、吴巨臣二次向黄荣伟借款合计29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何向阳、吴巨臣没有给黄荣伟清偿借款本息,遂引起纠纷。又查,吴巨臣和黄兰荣于2000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夫妻,是合法夫妻关系。再查,根据黄荣伟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粤0882民初1206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一、查封吴巨臣、黄兰荣共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海七路6号水韵尚都1栋1709、1710(房屋唯一号码3130949286278FWN、6137287900783FWN)进行候审,查封期限为三年。二、在保全期限内,对黄荣伟的担保人XX养、高玉英提供担保的位于雷州市乌石镇新华街211号房屋(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进行查封候审,查封期限为三年。又再查,根据黄荣伟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粤0882民初1206号《民事裁定书》之二,内容为:一、查封黄兰荣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海七路6号水韵尚都地下室B区车位B001[土地证号国用(2013)01133**,地号440605001009GB00098,权利证号0200456057]、B038[土地证号国用(2013)01133**,地号440605001009GB00098、权利证号0200456173]进行候审,查封期限为三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向阳、吴巨臣向黄荣伟借款,并立写借条,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黄荣伟依约定给付何向阳、吴巨臣借款本金296万元,但何向阳、吴巨臣并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黄荣伟主张两次借款给何向阳、吴巨臣合计296万元,并立有借条。该借条关于借款本金296万元、借款期限的内容是黄荣伟和何向阳、吴巨臣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何向阳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至于吴巨臣辩称两张借条合计296万元中的200万元是借款本金,另外的96万元是预付的利息,由于黄荣伟和何向阳对此均不予以认可,吴巨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吴巨臣的该项辩解不予以认可,应认定何向阳和吴巨臣向黄荣伟借款本金296万元。关于吴巨臣在本案中是担保人还是借款人的问题。吴巨臣虽然在借条的“担保人”栏下签名,但黄荣伟应何向阳、吴巨臣的请求,先后两次将借款共200万元汇入吴巨臣的账户中,并先后两次将其余的96万元现金交给吴巨臣。对于黄荣伟主张的这一事实,何向阳均予以认可,而吴巨臣对黄荣伟先后两次将借款共200万元汇入其账户也没有异议,但其辩称已将上述借款分三次向何向阳转账共206万元。对于吴巨臣的这一辩解,何向阳不予以认可,吴巨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汇款和本案的关联性,且转账的206万元和借款200万数额不相符,不符合情理,故原审法院对吴巨臣的辩解不予以认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吴巨臣也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不是担保人,应承担偿还黄荣伟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如何计付的问题。黄荣伟和何向阳、吴巨臣约定借款逾期利息为每天2%,现黄荣伟起诉主张借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黄荣伟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黄兰荣应否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的问题。由于吴巨臣与黄兰荣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由于黄兰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吴巨臣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黄兰荣应当就借款及利息与吴巨臣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吴巨臣主张其妻子黄兰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黄荣伟称借款逾期后,其一直向何向阳、吴巨臣催讨借款本息,何向阳对此也予以认可。黄荣伟提供的录音光盘也佐证了黄荣伟向吴巨臣催讨借款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吴巨臣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十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何向阳、吴巨臣、黄兰荣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向黄荣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304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何向阳、吴巨臣、黄兰荣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吴巨臣、黄兰荣向本院提交相片一张,以证明被上诉人车位被法院查封过程中没有发生过房产管理部门叫各方过来协商处理的事实,何向阳与黄荣伟存在恶意串通,将还款责任转嫁给吴巨臣。经质证,黄荣伟、何向荣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吴巨臣、黄兰荣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何向阳于2011年5月30日向黄荣伟借款148万元,并立下借条。同年的6月19日,何向阳再次立下借条向黄荣伟借款148万元,吴巨臣分别在上述两张借条中“担保人”一栏签名。原审判决认定为何向阳与吴巨臣两次向黄荣伟借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此外,目前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两次借款中的96万元现金是交给吴巨臣,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亦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吴巨臣、黄兰荣的上诉理由和黄荣伟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问题:关于吴巨臣在本案是借款人或是保证人的问题。吴巨臣、黄兰荣上诉主张吴巨臣为保证人,黄荣伟则认为吴巨臣名为担保人,实为共同借款人。据本案所涉的两张借条显示,“借款人”与“担保人”两栏分列明确,何向阳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吴巨臣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本案没有证据显示有物的担保,吴巨臣亦自认其为保证人,因此,应认定吴巨臣对涉案两笔借款有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吴巨臣签名后,债权人黄荣伟没有提出异议且将涉案两张借条收执,据此应认定黄荣伟与吴巨臣就吴巨臣承担保证责任达成了合意。虽然涉案两张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的相关条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保证合同成立。至于借款本金是否应债务人的要求交由吴巨臣收执,属另一法律关系,不改变吴巨臣作为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原审判决认定吴巨臣为实际借款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吴巨臣、黄兰荣上诉主张吴巨臣为保证人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巨臣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黄荣伟与吴巨臣在涉案的两张借条中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吴巨臣作为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黄荣伟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吴巨臣承担保证责任。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仅向债务人提出主张,其效力不及于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提出主张,否则保证期间一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义务。本案中,涉案两张借条约定的还款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1月29日及2012年2月19日,黄荣伟称曾多次向何向阳及吴巨臣要求偿还借款且吴巨臣亦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供一张刻录有与吴巨臣部分对话的光盘(录音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及录音文本材料予以证明。但上述录音的日期已远超保证期间,该证据未能证明黄荣伟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过吴巨臣承担保证责任,也不足以证明吴巨臣对于已过保证期间的债务有重新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亦没有产生针对原债务保证法律关系延续的法律后果,因此,吴巨臣在本案中免除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人何向阳应承担偿还黄荣伟借款本金296万元及利息的义务并无不当,但认定吴巨臣及黄兰荣应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吴巨臣、黄兰荣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882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为:限何向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黄荣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0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黄荣伟对吴巨臣、黄兰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4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何向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480元,由黄荣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小瑶审判员  苏 斌审判员  陈小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嘉钰附: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