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22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黄志亮与关祥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亮,关祥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2民初1072号原告:黄志亮,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住精河县,电话:158XXXXXXXX。委托代理人:万长军,新疆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闫晓菊,新疆丰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关祥军,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大河沿子镇良繁场农民,身份证号:,住精河县,电话:131XXXXXXXX。委托代理人:杨其慧,精河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志亮诉被告关祥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长军、闫晓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其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亮诉称,2015年,原告为被告加工滴灌带573件,每件加工费145元,合计83085元。2016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付原告加工费83085元的《欠条》,口头约定4月份还。2016年4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83085元欠款,被告均予以拒绝而无果。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滴灌带加工费83085元(573件×145元/件);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关祥军辩称,原告的诉称与本案事实相悖,2015年秋天,棉花采摘后,我们按照惯例,把地里回收的滴灌带拉到原告的加工厂加工,每件加工费145元,毛管加工0.0725元/米,一卷2000米,合计145元,双方合作已经有5年的时间,而且原告对被告跟尹某、丁某合伙包地的情况也是知道的。因为原告在2015年8月遭遇了火灾,担心他不能完全履行加工滴管带的义务,2016年1月5日,被告开车到原告经营的加工厂等着拉滴灌带,装车经清点后,一共有573件滴灌带,因为我们三人合伙种植土地,当时在原告的要求下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今欠黄志亮滴灌带573件×145,小计83085,大写捌万叁仟零捌拾伍元,2016.1.5欠款人关祥军”,被告把滴灌带拉回去后,给另一合伙人尹某打电话,让尹某给原告付款,尹某当时在乌市,次日,尹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黄志亮(银行卡×××)付款10万元,出于双方合作多年的信任,没有履行任何手续。现原告因为尹某的付款金额与被告出具的欠条金额不相符,而再次要求我向其支付欠条上的滴灌带款,实属重复。经审理查明,被告关祥军承包位于精河县托里乡四牧场西部(以牧场中间排水渠为界)14-15号地段东部100亩地。证人尹某分别与托里乡四牧场的六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八十三团排碱渠以东的1200亩土地。被告关祥军、证人尹某、案外人丁某三人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了《合伙承包土地协议》,约定:”尹某、丁某、关祥军合伙承包托里乡四牧场的土地1300亩,尹某占800亩关祥军占200亩丁某占300亩按种植地的比例承担风险分利债务此协议三方共同遵守”。原告知道被告关祥军与证人尹某、案外人丁某三人合伙种植位于精河县托里乡四牧场1300亩地的事实。2016年1月5日,被告关祥军去原告黄志亮的滴灌带加工厂拉了573件滴灌带,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今欠黄志亮的滴灌带573件×145小计83085捌万叁仟零捌拾伍元2016.1.5号欠款人关祥军”。2016年1月6日,证人尹某在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银路支行通过个人账号×××向黄志亮账号×××转入1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实际收到该100000元转账。原告与证人尹某之间没有任何欠条和其他经济往来。上述事实,有2016年1月5日欠条、2016年1月6日银行转账凭证、土地承包(转包)合同、证人笔某、谈话笔某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5日欠条中的滴灌带款83085元。被告举证合伙人尹某已于次日(2016年1月6日)通过个人账号×××向原告黄志亮账号×××转入100000元用于支付该欠条上的滴灌带款,原告亦认可收到了该笔转账,转账时间具有关联性。原告黄志亮并未提供足以证明收到的100000元转账是其与尹某的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这是其一。其二,本案是滴灌带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关祥军从原告处拿走的已加工好的573件滴灌带是从精河县托里乡四牧场地里旧的滴灌带回收后加工而成,被告关祥军、证人尹某、丁某均认可三人一起合伙开发精河县托里乡四牧场土地,且提供合伙协议及承包合同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录音亦是和丁某的谈话内容。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滴灌带加工费8308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志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9元,由原告黄志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媛 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甫鲁布苏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