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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蔡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58年3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梁山县。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2月4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贵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蔡某以每瓶3元的价格在他人手中购买了15件(每件100瓶)治疗哮喘的假药、15件治疗关节炎的假药,共计3000瓶。后以每瓶3.5元,共计10500元的价格全部销售给台前县生产、销售假药的丁某(已起诉)。丁某伙同董胜银(已判刑)、侯某(已起诉)将在蔡某处购买的假药包装后销售。经鉴定,涉案药品为假药。2016年2月4日,被告人蔡某到梁山县公安局赵堌堆派出所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证人丁某、侯某、刘某1、杨某、闫某、张某、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蔡某、丁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2013)台刑初字第027号刑事判决书,台公刑诉字[2012]0068号起诉意见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蔡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董胜银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中证人丁某、侯某、刘某1的证言及被害人闫某、张某、刘某2的陈述,蔡某、丁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接受财产性处罚,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长征审 判 员  蒋海青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齐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