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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行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施志道与海门市常乐镇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志道,海门市常乐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行终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志道,男,1944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代理人施斌,男,1969年2月7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常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顾闯,镇长。出庭负责人沈卫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尹秀刚,江苏诚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志道因与海门市常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常乐镇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行初2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12]184号《关于336省道海门绕城段线外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海门市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将常乐镇玉竹村等33.0207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要求南通市人民政府督促海门市人民政府严格依法履行征地批后实施程序,按照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及时足额支付补偿费用,落实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措施。2012年5月14日,海门市人民政府作出海政征告[2012]第44号《公告》,公告载明征收土地位置:常乐镇玉竹村9、10组[详见附图]。2014年11月2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14]561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海门市2014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海门市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将常乐镇玉竹村等14.9304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要求南通市人民政府督促海门市人民政府严格依法履行征地批后实施程序,及时足额支付补偿费用,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2014年12月4日,海门市人民政府作出海政征告[2014]第94号、第96号《公告》,其中第94号公告载明征收土地位置常乐镇玉竹村9组[详见附图],第96号公告载明征收土地位置常乐镇玉竹村9、10组[详见附图]。施志道不服对其承包地的征收,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常乐镇政府的非法征地行为。审理中,一审法院向施志道释明,涉案征收行为系海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并非常乐镇政府所作。本案应以海门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其以常乐镇政府为被告系错列被告,要求其对被告予以变更,但施志道未予变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2]184号《关于336省道海门绕城段线外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海门市人民政府海政征告[2012]第44号《公告》、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4]561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海门市2014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海门市人民政府海政征告[2014]第94号、第96号《公告》,足以认定涉案征收行为系海门市人民政府所为,并非常乐镇政府所为,施志道以常乐镇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系错列被告。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施志道的起诉。施志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农田系被常乐镇政府霸占使用,常乐镇政府提交证据中的征地用途与实际被征用地用途不一致,也未有海门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法律手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常乐镇政府辩称,常乐镇政府没有征用上诉人的农田,也没有作出征地决定。案涉土地征收主体是海门市人民政府。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要求施志道明确其起诉状中的非法征地决定具体指向。施志道明确,非法征地决定即海门市人民政府海政征告[2014]第96号《公告》的内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等予以公告。海政征告[2014]96号《公告》系海门市人民政府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4]561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海门市2014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所作,施志道以常乐镇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显然错误。况且,征收土地公告只是一个程序性行政行为,其功能是将法定机关批准征地行为公示告知,同时宣告开始实施征地,公告行为并不影响被征收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因此公告本身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施志道的起诉结论正确,但理由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德萍审 判 员  鲍 蕊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迪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