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7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物流中心与昆山兴兴毛纺有限公司、沈丹宏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兴兴毛纺有限公司,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物流中心,沈丹宏,孙兴元,沈海泉,张家港保税区帅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昆山恒申纺织有限公司,苏州中纤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兴兴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石牌南。法定代表人:孙兴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物流中心,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金璐***号。法定代表人:范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权,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继,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沈丹宏,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兴元,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海泉,男,193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帅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长发大厦316E室。法定代表人:沈丹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昆山恒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昆华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沈海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州中纤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璜泾镇团结街83号。法定代表人:陈锦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昆山兴兴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物流中心(以下简称物流中心)以及原审被告沈丹宏、孙兴元、沈海泉、张家港保税区帅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宏公司)、昆山恒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申公司)、苏州中纤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纤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物流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争议的焦点只在于系买卖合同纠纷还是企业借贷纠纷。1、物流中心无论是一审的起诉事实理由,还是在一审开庭庭审中,始终坚持与兴兴公司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并否认是企业借贷关系。对此,兴兴公司认为,形式上兴兴公司与物流中心建立的是买卖关系,《定向采购合同》基本条款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尽管其中相当部分都是限制兴兴公司的条款,有违合同法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无效条款,但不能据此否定买卖合同的关系。因此,兴兴公司一审庭审时认同物流中心提出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观点,但认为该买卖合同实际没有履行,物流中心实际没有提供货物,故物流中心无权起诉要求兴兴公司支付货款,《定向采购合同》中关于加重兴兴公司对帅宏公司责任承担的条款,因物流中心没有向兴兴公司发具过书面通知,也无权据此要求兴兴公司承担责任。2、兴兴公司与物流中心、帅宏公司等形式上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为企业借贷关系。因物流中心是国有企业,法律禁止向企业出借资金,故三方以签订买卖合同方式,以虚假买卖的事实向企业出借资金。3、关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对四笔交易证据的认定,兴兴公司认为形式上都是存在的,但是同一天产生的《定向采购合同》、《产品购销合同》、《担保函》、《回购担保协议》、《货物进仓单》等都是形式上的证据,都是按照物流中心的要求当日签订,实际不存在也没有履行,也根本不可能同一天履行。帅宏公司一审当庭也确认收到物流中心货款的前后没有提供任何货物,物流公司也始终未提供收到货物的证据。《货物进仓单》只是应物流中心要求盖章确认,物流中心一审时从未提供证据证实货物交由第三方保管在何处。因此,一审法院以形式上的证据认定货物买卖等交易事实的客观存在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在不释明判决认定的委托合同关系前提下,否定物流中心坚持的买卖合同关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庭审争议焦点只是围绕兴兴公司与物流中心之间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企业借贷关系,案件庭审、证据质证、当事人的辩论都是围绕上述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向物流中心释明的也是上述两个法律关系,没有释明本案所涉为委托合同关系,导致案件当事人没有就法院判决认定的委托合同关系作任何的辩论意见,应认定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认定兴兴公司与物流中心之间建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错误。《定向采购合同》的很多条款都是物流中心加重兴兴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条款,应为不平等条款,但不能据此否认买卖关系。《定向采购合同》被认定为委托合同,根本不符合委托合同的基本特征,与《合同法》第二十一章的条款相悖。物流中心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兴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兴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沈丹宏、孙兴元、沈海泉、帅宏公司、恒申公司辩称:与兴兴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物流中心主张的买卖合同不成立,原审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中纤公司未作答辩。物流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兴公司向物流中心支付货款11006684.5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其中以30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7日起算,以367699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算,以4319689.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算,均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为253974元);2、判令兴兴公司向物流中心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9万元;3、判令沈丹宏、孙兴元、沈海泉、帅宏公司、恒申公司对兴兴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中纤公司对兴兴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判令对方当事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5月22日,兴兴公司作为甲方与物流中心作为乙方就甲方指定乙方向帅宏公司采购原毛(标的物),并由乙方将所采购标的物出售于甲方一事签订编号为WJWL(GYLJRYWB)-201505-0009的《定向采购合同》。该合同载明如下内容:一、标的:86吨原毛(标的物),合计金额430万元,生产厂家具体详见乙方与厂商签订的购销合同。二、双方权利义务:1、厂商由甲方指定,甲方自行与厂商商定品种、规格、质量、价格、装卸等事宜,乙方根据甲方确定的内容与厂商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乙方不承担与厂商之间有关货物品种、规格、质量、价格的任何贸易纠纷责任或履行任何义务。2、甲方承担厂商迟发、不发、错发、少发货物,供货价格的变动,和运输、装卸等物流过程中的一切风险,由于非乙方原因导致的乙方不能履行本合同发生的责任后果由甲方承担,如同时造成乙方直接、间接损失的,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次日无条件立即赔偿,否则即为甲方违约。3、如遇厂商超期迟发、不发及其他不正常情况,乙方有权决定与厂商终止购销合同,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次日,立即无条件支付乙方向厂商支付的货款,否则即构成违约。乙方向厂商主张退还并要求赔偿损失的,甲方对厂商的退款和赔偿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乙方有权将甲方按照本合同已经向乙方支付的货款和费用作为厂商应向乙方退付的货款和赔偿金。4、乙方可协助甲方处理厂商在品质、价格、运输、装卸、仓储存在的问题,与此相关的调查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且甲方不能以此为由,延迟支付乙方货款及各项费用,否则即构成甲方违约。5、如果发生货物灭失、货物价格变动、货物质量纠纷、货物数量纠纷、货物退换等任何商务纠纷,均由甲方自行解决,甲方不得要求乙方承担任何责任或履行任何义务。6、甲方与厂商串通以合同形式套用乙方资金的,甲方应立即付清全部采购款项,并承担合同解除的后果及全部损失。甲方与厂商系关联关系的,甲方应提前书面告知乙方,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7、甲方对厂商在货物品质、价格、运输、装卸、仓储等有异议的,应在乙方与厂商购销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及时书面告知乙方,购销合同未约定异议期的,甲方应立即书面告知乙方,乙方可根据该异议的内容向厂商提出异议,甚至诉诸法律程序,与此相关的调查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相应的后果均由甲方承担。三、支付要求:1、为保障履约,甲方应向乙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购销合同总价款的30%,甲方履约风险保证金支付到账后,乙方与厂商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按购销合同要求支付货款,进行采购。2、甲方在乙方向厂商所支付货款后178天内将货物提取完毕,且在提货前付清相应货款(含购销合同中厂商未退的余款)。甲方付清全部约定的款项后,履约保证金作为本合同最后一批货款,超期不付清货款及费用,即为甲方违约。3、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可以以相当于待提货金额1倍的货物(下简称“置换货物”)置换待提货物。按此种方式交易的,则甲方应提前书面向乙方提出申请,乙方同意后,甲方即可向乙方提供置换物详细情况,经乙方对置换货物数量、质量检测完毕后,按本合同约定进行货物置换。置换货物存在数量问题或质量问题的,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按待提货物金额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甲方无权以经过乙方或监管方检验为由进行抗辩。置换货物交付至乙方或置于乙方(含其指定第三人)监管之下后,视为置换货物的所有权转移至乙方。甲方必须在置换货物所有权转移于乙方()日内(不迟于乙方向厂商付清货款后178天)将置换货物提取完毕并付清相应货款(货款金额以待提货物金额计),提取置换货物时,不得再以置换方式提货。4、在发货及仓储期间,甲方未提出的存货在出现市场价格下跌,乙方有权按照下降幅度,要求甲方追加履约风险保证金,或补入等额或超额的合格货物(指甲方向乙方交付相同价值的同类货物,抵作追加的履约保证金,交付后该同类货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价格每下跌5%,补存货物总货值5%的履约保证金或货物,乙方向甲方告知后次日,甲方应于次日下午17:00之前立即支付或者补货,否则即为甲方违约,价格标准由乙方参照行业网站公布的同类型产品价格进行独立认定,且乙方不支付甲方所追加保证金或所补货物的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未按时补足价格保证金或货物,乙方有权根据本协议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采取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要求甲方全额向乙方支付全部未付货款;(2)将甲方所付款项直接计入履约保证金,直接解除合同,处置未提取货物并要求甲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不承担任何因上述措施给甲方带来的任何损失及后果,甲方配合乙方操作,不得阻扰。抵充货物存在数量问题或质量问题的,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按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抵充货物交付至乙方或置于乙方(含其指定第三人)名下后视为所有权转移于乙方。甲方必须在抵充货物所有权转移于乙方后()日后(不迟于乙方向厂商付清货款后178天)将抵充货物提取完毕并按抵充金额付清相应款项。四、仓储、运输、装卸:本合同项下货物运输、仓储、装卸由乙方指定的合作方办理操作,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五、货物所有权及转移:1、乙方所采购货物、本合同约定的置换货物、抵充货物等,其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在甲方按约履行本协议约定内容、付清货款并办理了约定的提货手续后,相应货物的所有权转移至甲方。货物发货时,在(铁路、公路、航运)运单上应明确乙方为唯一的收货方,并将相应货物凭证交送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2、货物到达的仓储地点由乙方指定并由乙方指定人员进行货物监管,货物的运输费用和相应风险均由甲方承担,甲方对乙方代采购货物进行采购前、中、后的全程质量检验并承担与此相关的责任和后果,甲方认同乙方所付款货物的质量、规格、品种符合甲方要求。3、约定期限内甲方分批带款提货,提货时由甲方向乙方提交《所有权变更通知书》,乙方以《所有权变更通知书》回执的方式向甲方交付该批货物所有权,乙方完整签发的《所有权变更通知书》为甲方提货的唯一凭证,《所有权变更通知书》格式见《定向采购货物监管协议》附件6,甲方承担提货费用。六、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款项及结算方式:甲方向乙方的付款总额按《付款约定书》(见本合同附件)核算,最终结算以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准。七、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在10天之内的,则乙方有权按日万分之六要求甲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甲方逾期付款超过10天或有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的,乙方有权要求:(1)甲方付清全部货款并提取货物,甲方未按期付款的,则依法对未提货物进行处分。(2)要求甲方按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甲方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应直接抵作违约金,不足部分应按约定向乙方继续支付,违约金不足支付乙方直接、间接损失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承担所有损失的赔偿责任。甲方有其他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行为的,按前述条款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向甲方追究违约责任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八、纠纷解决:如遇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九、联系方式:……十、其他:本合同由甲乙双方加盖公章,且甲方将本合同和《付款约定书》中约定的保证金及其他款项全额付清后生效,甲方将所有乙方定向采购货物以及其他置换货物等全部按合同规定提清并结清全部款项后终止。合同一式二份,各方各执一份,双方确认乙方与厂商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甲方、乙方与监管方签署的《定向采购货物监管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附件内容。该合同附件《付款约定书》载明以下内容:根据上述《定向采购合同》的约定,物流中心(乙方)、兴兴公司就本合同项下的收费标准及支付时间、方式作如下规定:收费标准为:86吨原毛,单价50539元,总价值4330890元。支付时间为: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立即向乙方支付1320890元,其余款项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由第三方收取的,则由第三方开具发票。支付方式为:转账。甲方应按照约定按时全额支付乙方上述款项,否则乙方有权行使本协议下规定的权利。同日,沈丹宏、孙兴元、沈海泉分别作为保证人向物流中心出具《担保函》,表示知悉上述定向采购合同的内容,自愿为债务人兴兴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同意,在下列情形发生,视为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可行使担保权利:(1)债务人未照协议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协议项下包括但不限于货款、仓储费、入库费、出库费等相关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或其中的任何部分。(2)债务人存在虚假提供货物、擅自转移货物、以欺诈、盗窃等方式提取货款等危害债权人利益及其他权利人利益的行为。(3)债务人在协议项下作出的任何陈述或保证或提供的其他信息在任何实质方面不真实或误导。担保范围包括:(1)因债务人上述违约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2)就上述违约行为而遭受的任何第三方的索赔、承担所有的赔偿费用、责任。(3)任何法院出具的已生效法律文书、任何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书所确定的债务人、债务人工作人员及债务人权利义务的继受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仲裁费用。(4)为解决上述相关事宜所产生差旅费、律师费用(包括因此遭受第三方索赔的诉讼、对债务人的诉讼、就本保证责任提起的诉讼)等相关费用。保证人对上述责任的承担不以债权人已实际全额对外支付应付费用为条件,保证人将于收到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索赔函件30天内全数支付索赔金额。如有逾期,将按索赔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延期支付违约金。债务人应当履行上述协议项下义务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期间内,未经债权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以任何法定或非法定的理由终止保证责任。无论保证人是否与债务人存在股权或利益关系,不影响本担保书的效力。同日,兴兴公司作为甲方,帅宏公司、恒申公司分别作为乙方,物流中心作为丙方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按丙方的要求为甲方向丙方补充保证金或偿还甲方在上述定向采购合同项下的其他债务提供担保。如甲方未能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还义务或清偿债务的,丙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立即全额清偿甲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并全额履行甲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其他全部债务。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补交保证金或代偿主合同项下甲方债务的,乙方应当对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兴兴公司作为甲方,中纤公司作为乙方,物流中心作为丙方签订《回购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同意按丙方的要求为上述定向采购合同项下甲方向丙方补充保证金或偿还甲方在上述定向采购合同项下的其他债务提供担保。如甲方未能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清偿债务的,丙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立即全额清偿甲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乙方应无条件立即全额清偿甲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但在乙方代偿清偿前,监管合同项下的监管物被有权机关冻结或查封的除外。在乙方代甲方清偿了甲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后,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补交保证金或代偿主合同项下甲方债务的,乙方应当对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兴兴公司向物流中心支付保证金及其他款项合计1320890元。同日,帅宏公司作为供方与物流中心作为需方签订编号为WJWL(GYLJRWB)-201505-0009-2的《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一、产品名称、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总金额:原毛,66S,计量单位为吨,数量86,单价5万元,总金额430万元。二、质量要求: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大小样相符,回潮按国家标准结算,货物如有质量问题请在三天内及时通知供方。三、交(提)货地点、方式:需方指定仓库。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运费由供方负责。……六、结算方式及期限:6个月承兑汇票,供方收到货款后十个工作日内需向需方提供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七、违约责任:哪方违约哪方负责。八、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或司法解决。同日,物流中心以帅宏公司为收款人向银行申请开立了票面金额为4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于2015年5月26日交付予帅宏公司。兴兴公司向物流中心出具的编号为WJWL(GYLJRWB)-201505-0009-1的《货物进仓单》载明:贵司将下表货物存入苏州中泓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监管方)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场地,并由监管方进行保管。该货物已经根据编号为WJWL(GYLJRWB)-201505-0009-1的《定向采购货物监管协议》交付给监管方占有、保管、监管。作为《定向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本《货物进仓单》为上述协议不可分割的附件,构成对货物的确认。监管方同意为贵司存放于监管方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场地的货款(详见下表)进行保管,并已知晓该货物被兴兴公司(货物买受人)分批提取。上述货物确已在监管方的占有、保管、监管之下,监管方将严格按照《定向采购货物监管协议》的规定履行占有、保管、监管以及货物交付等各项义务。货物品名规格/型号重量单位(吨)单价(元)金额(元)原毛66S865万430万二、2015年6月16日,兴兴公司作为甲方与物流中心作为乙方就甲方指定乙方向帅宏公司采购原毛(标的物),并由乙方将所采购标的物出售于甲方一事签订编号为WJWL(GYLJRYWB)-201506-0013的《定向采购合同》。该合同载明如下内容:一、标的:116.73吨原毛(标的物),合计金额5252850元,生产厂家具体详见乙方与厂商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支付要求等事项与前述《定向采购合同》一致。该合同附件《付款约定书》载明以下内容:根据上述《定向采购合同》的约定,物流中心(乙方)、兴兴公司就本合同项下的收费标准及支付时间、方式作如下规定:收费标准为:116.73吨原毛,单价45306元,总价值5288569元。支付时间为: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立即向乙方支付1611574元,其余款项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由第三方收取的,则由第三方开具发票。支付方式为:转账。甲方应按照约定按时全额支付乙方上述款项,否则乙方有权行使本协议下规定的权利。同日,沈丹宏、孙兴元、沈海泉分别作为保证人向物流中心出具《担保函》,表示知悉上述定向采购合同的内容,自愿为债务人兴兴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函的内容与前述《担保函》一致。同日,兴兴公司作为甲方,帅宏公司、恒申公司分别作为乙方,物流中心作为丙方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按丙方的要求为甲方向丙方补充保证金或偿还甲方在上述定向采购合同项下的其他债务提供担保。该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前述《担保协议书》一致。同日,兴兴公司作为甲方,中纤公司作为乙方,物流中心作为丙方签订《回购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同意按丙方的要求为上述定向采购合同项下甲方向丙方补充保证金或偿还甲方在上述定向采购合同项下的其他债务提供担保。该担保协议书的内容与前述《回购担保协议书》一致。同日,兴兴公司向物流中心支付保证金及其他款项合计1611574元。同日,帅宏公司作为供方与物流中心作为需方签订编号为WJWL(GYLJRWB)-201506-0013-2的《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一、产品名称、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总金额:原毛,64S,计量单位为吨,数量116.73,单价45000元,总金额5252850元。该合同对质量要求、交(提)货地点、方式等事项的约定与前述《购销合同》一致。2015年6月17日,物流中心以帅宏公司为收款人向银行申请开立了票面金额为525285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交付予帅宏公司。兴兴公司向物流中心出具的编号为WJWL(GYLJRWB)-201506-0013-1的《货物进仓单》载明:贵司将下表货物存入苏州中泓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监管方)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场地,并由监管方进行保管。该货物已经根据编号为WJWL(GYLJRWB)-201506-0013-1的《定向采购货物监管协议》交付给监管方占有、保管、监管。作为《定向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本《货物进仓单》为上述协议不可分割的附件,构成对货物的确认。监管方同意为贵司存放于监管方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场地的货款(详见下表)进行保管,并已知晓该货物被兴兴公司(货物买受人)分批提取。上述货物确已在监管方的占有、保管、监管之下,监管方将严格按照《定向采购货物监管协议》的规定履行占有、保管、监管以及货物交付等各项义务。货物品名规格/型号重量单位(吨)单价(元)金额(元)原毛64S116.73450005252850三、2015年8月6日,兴兴公司作为甲方与物流中心作为乙方就甲方指定乙方向帅宏公司采购原毛(标的物),并由乙方将所采购标的物出售于甲方一事签订编号为WJWL(GYLJRYWB)-201508-0001的《定向采购合同》。该合同载明如下内容:一、标的:71.133吨原毛(标的物),合计金额3200985元,生产厂家具体详见乙方与厂商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支付要求等事项与前述《定向采购合同》一致。该合同附件《付款约定书》载明以下内容:根据上述《定向采购合同》的约定,物流中心(乙方)、兴兴公司就本合同项下的收费标准及支付时间、方式作如下规定:收费标准为:71.133吨原毛,单价45306元,总价值3222752元。支付时间为: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立即向乙方支付982062.50元,其余款项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由第三方收取的,则由第三方开具发票。支付方式为:转账。甲方应按照约定按时全额支付乙方上述款项,否则乙方有权行使本协议下规定的权利。同日,沈丹宏、孙兴元、沈海泉、帅宏公司、恒申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向物流中心出具《担保函》,表示知悉上述定向采购合同的内容,自愿为债务人兴兴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函的内容与前述《担保函》一致。另外,兴兴公司作为甲方,中纤公司作为乙方,物流中心作为丙方签订《回购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同意按丙方的要求为上述定向采购合同项下甲方向丙方补充保证金或偿还甲方在上述定向采购合同项下的其他债务提供担保。该担保协议书的内容与前述《回购担保协议书》一致。同日,兴兴公司向物流中心支付保证金及其他款项合计982062.50元。同日,帅宏公司作为供方与物流中心作为需方签订编号为WJWL(GYLJRWB)-201508-0001-2的《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一、产品名称、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总金额:原毛,64S,计量单位为吨,数量71.133,单价45000元,总金额3200985元。该合同对质量要求、交(提)货地点、方式等事项的约定与前述《购销合同》一致。次日,物流中心以帅宏公司为收款人向银行申请开立了票面金额为3200985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交付予帅宏公司。兴兴公司向物流中心出具的编号为WJWL(GYLJRWB)-201508-0001-1的《货物进仓单》载明:贵司将下表货物存入苏州中泓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监管方)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场地,并由监管方进行保管。该货物已经根据编号为WJWL(GYLJRWB)-201508-0001-1的《定向采购货物监管协议》交付给监管方占有、保管、监管。作为《定向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本《货物进仓单》为上述协议不可分割的附件,构成对货物的确认。监管方同意为贵司存放于监管方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场地的货款(详见下表)进行保管,并已知晓该货物被兴兴公司(货物买受人)分批提取。上述货物确已在监管方的占有、保管、监管之下,监管方将严格按照《定向采购货物监管协议》的规定履行占有、保管、监管以及货物交付等各项义务。货物品名规格/型号重量单位(吨)单价(元)金额(元)原毛64S71.133450003200985四、2015年9月17日,兴兴公司作为甲方与物流中心作为乙方就甲方指定乙方向帅宏公司采购原毛(标的物),并由乙方将所采购标的物出售于甲方一事签订编号为WJWL(GYLJRYWB)-201509-0005的《定向采购合同》。该合同载明如下内容:一、标的:66吨原毛(标的物),合计金额297万元,生产厂家具体详见乙方与厂商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支付要求等事项与前述《定向采购合同》基本一致。该合同附件《付款约定书》载明以下内容:根据上述《定向采购合同》的约定,物流中心(乙方)、兴兴公司就本合同项下的收费标准及支付时间、方式作如下规定:收费标准为:66吨原毛,单价45306元,总价值2990196元。支付时间为: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立即向乙方支付911196元,其余款项按合同约定支付。支付方式为:转账。甲方应按照约定按时全额支付乙方上述款项,否则乙方有权行使本协议下规定的权利。同日,沈丹宏、孙兴元、沈海泉、帅宏公司、恒申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向物流中心出具《担保函》,表示知悉上述定向采购合同的内容,自愿为债务人兴兴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函的内容与前述《担保函》一致。同日,兴兴公司作为甲方,中纤公司作为乙方,物流中心作为丙方签订《回购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同意按丙方的要求为上述定向采购合同项下甲方向丙方补充保证金或偿还甲方在上述定向采购合同项下的其他债务提供担保。该担保协议书的内容与前述《回购担保协议书》一致。同日,兴兴公司向物流中心支付保证金及其他款项合计911196元。同日,帅宏公司作为供方与物流中心作为需方签订编号为WJWL(GYLJRWB)-201509-0005-2的《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一、产品名称、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总金额:原毛,64S,计量单位为吨,数量66,单价45000元,总金额297万元。该合同对质量要求、交(提)货地点、方式等事项的约定与前述《购销合同》一致。次日,物流中心以帅宏公司为收款人向银行申请开立了票面金额为297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交付予帅宏公司。兴兴公司向物流中心出具的编号为WJWL(GYLJRWB)-201509-0005-1的《货物进仓单》载明:贵司将下表货物存入苏州中泓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监管方)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场地,并由监管方进行保管。该货物已经根据编号为WJWL(GYLJRWB)-201509-0005-1的《定向采购货物监管协议》交付给监管方占有、保管、监管。作为《定向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本《货物进仓单》为上述协议不可分割的附件,构成对货物的确认。监管方同意为贵司存放于监管方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场地的货款(详见下表)进行保管,并已知晓该货物被兴兴公司(货物买受人)分批提取。上述货物确已在监管方的占有、保管、监管之下,监管方将严格按照《定向采购货物监管协议》的规定履行占有、保管、监管以及货物交付等各项义务。货物品名规格/型号重量单位(吨)单价(元)金额(元)原毛64S6645000297万因兴兴公司未能按《定向采购合同》的约定向物流中心付款,致本案诉争。2016年1月,物流中心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物流中心就本案委托该所代为参加诉讼,物流中心应支付律师费29万元。物流中心按约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29万元。该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本案一审争议焦点:物流中心与兴兴公司签订的《定向采购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物流中心认为:物流中心按兴兴公司的要求向帅宏公司采购货物,再由兴兴公司向物流中心购买,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因此物流中心与兴兴公司之间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况且在简易程序中兴兴公司已认可双方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定向采购合同的内容也不存在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兴兴公司、沈丹宏、孙兴元、沈海泉、帅宏公司、恒申公司一致主张:物流中心与兴兴公司虽签订了《定向采购合同》,但双方实际上并未发生业务。《定向采购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物流中心作为国有企业对外借款应属违法,双方通过签订《定向采购合同》以买卖合同的形式让借贷合法化。中纤公司则认为:物流中心在交易过程中仅提供资金,物流中心与兴兴公司之间关系更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且该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属无效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兴兴公司与物流中心签订《定向采购合同》,委托物流中心向其指定的供应商帅宏公司采购原毛,双方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从该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来看,物流中心仅负有与指定供货商签订购销合同并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对所采购货物的数量、质量等并不负有义务,且合同中明确相应后果由兴兴公司承担,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委托合同关系,并不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特征。物流中心关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兴兴公司与物流中心并未形成借款合意,且该采购合同也不符合借款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兴兴公司认为《定向采购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物流中心与兴兴公司签订的《定向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兴兴公司已按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故案涉《定向采购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在兴兴公司与物流中心签订四份《定向采购合同》后,物流中心已按约与兴兴公司指定的供货商帅宏公司签订了相应的《购销合同》,并支付相应货款。因此,物流中心公司已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兴兴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物流中心付款,显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使帅宏公司未实际供货,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在出现上述情形下兴兴公司仍负有付款义务,故兴兴公司以帅宏公司未实际供货为由拒绝付款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兴兴公司尚欠物流中心款项11006684.50元【(4330890-1320890=3010000)+(5288569-1611574=3676995)+(3222752-982062.50=2240689.50)+(2990196-911196=2079000)】的事实清楚,物流中心要求其支付11006684.5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物流中心主张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虽符合合同的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兴兴公司违约造成其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且约定标准明显过高,结合兴兴公司履约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依法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双方已明确约定兴兴公司应在物流中心垫付货款后178天内支付货款及相关费用,一审法院依照合同的约定对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予以调整。物流中心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其计算标准未明显过高,且物流中心已实际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兴兴公司不应承担律师费、中纤公司关于律师费过高的抗辩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沈丹宏、孙兴元、沈海泉、帅宏公司、恒申公司因出具《担保函》而与物流中心成立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帅宏公司、恒申公司与物流中心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中纤公司与物流中心签订的《回购担保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属合法有效。沈丹宏、孙兴元、沈海泉、帅宏公司、恒申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对兴兴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当事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从现有证据来看,中纤公司未作出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而《回购担保协议书》与《担保协议书》的内容基本一致,中纤公司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在中纤公司认可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中纤公司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昆山兴兴毛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物流中心款项11006684.50元,并偿付相应违约金(以30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7日起算,以367699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算,以2240689.5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算,以207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昆山兴兴毛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物流中心律师费损失29万元;三、沈丹宏、孙兴元、沈海泉、张家港保税区帅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昆山恒申纺织有限公司、苏州中纤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昆山兴兴毛纺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昆山兴兴毛纺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4580元,由昆山兴兴毛纺有限公司、沈丹宏、孙兴元、沈海泉、张家港保税区帅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昆山恒申纺织有限公司、苏州中纤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在2016年3月3日的一审庭审中,物流中心举证的证据3为库存盘点表2份及货物进仓单4份,以证明物流中心向帅宏公司采购的货物,经兴兴公司确认交由第三方监管并由兴兴公司分批提取的事实,库存盘点表证明采购货物经兴兴公司确认在其仓库进行盘点的事实。该两份《年终库存盘点表》落款日期均为2016年1月7日,买受人处均由兴兴公司盖章确认,抬头处载明客户名称为兴兴公司,仓库地址为昆山市巴城镇石牌毛纺路28号,下方分别载明了合同编号为WJWL(GYLJRYWB)-201505-0009、WJWL(GYLJRYWB)-201506-0013、WJWL(GYLJRYWB)-201509-0005、WJWL(GYLJRYWB)-201508-0001项下库存的原毛规格/型号、批号、件数、标重、单价、货值,并确认WJWL(GYLJRYWB)-201505-0009项下库内货值为4884425元,WJWL(GYLJRYWB)-201506-0013项下库内货值为5263700元,WJWL(GYLJRYWB)-201509-0005项下库内货值为4266925元,WJWL(GYLJRYWB)-201508-0001项下库内货值为4768610元。物流公司与兴兴公司在该次庭审中一致确认库存盘点表上监管人处签字的人员系中泓信公司的员工。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兴兴公司对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性质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中,兴兴公司与物流中心在各份《定向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兴兴公司指定物流中心向帅宏公司采购原毛;兴兴公司自行与帅宏公司商定品种、规格、质量、价格、装卸等事宜,物流中心系根据兴兴公司确定的内容与帅宏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兴兴公司承担帅宏公司迟发、不发、错发、少发货物,货物数量质量不合格、供货价格的变动,和运输、装卸、仓储等物流过程中的一切风险。从上述合同约定可以看出,物流中心系依据兴兴公司的指示与帅宏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其仅承担与兴兴公司指定厂商帅宏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货款的义务,而就买卖合同项下货物交付所涉义务及风险并不由物流中心承担。而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故双方当事人在《定向采购合同》中就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上述约定并不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特征。关于兴兴公司提出合同未实际履行以及双方之间实际系借款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物流中心在与兴兴公司签订《定向采购合同》之后,均与指定厂商帅宏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并支付了货款,而依据合同约定指定厂商不发、错发、少发货物等相关风险均系由兴兴公司自行承担,物流中心举证的《货物进仓单》中兴兴公司均作出了货物被分批提取的确认,虽然兴兴公司对于《货物进仓单》持有异议,但在之后的《年终库存盘点表》兴兴公司再次作出了对于各份合同项下库存货物明细的确认,且双方确认该盘点表上有监管方中泓信公司员工的签字确认。其次,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而从整个交易流程来看,物流中心亦均是在与兴兴公司指定厂商帅宏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之后,向帅宏公司支付货款,即亦不存在物流中心实际向兴兴公司出借款项的事实。故兴兴公司主张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双方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基于双方之间实际系物流中心按照兴兴公司的指示完成受托事项的具体约定,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委托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而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就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进行了充分审查,对于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未影响双方诉讼权利的行使,兴兴公司以此为由对一审程序提出的异议,亦不能成立。综上,兴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580元,由昆山兴兴毛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水娟审判员 丁 兵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聪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