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执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陈有兵与张明娜、李欢、陈自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有兵,张明娜,陈自存,李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3执849号申请执行人陈有兵,男,汉族,1983年11月16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张明娜,女,汉族,1981年4月20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陈自存,男,汉族,1982年4月12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李欢,男,汉族,1978年3月25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7)宁0323民初420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三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5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9元,执行费283元,共计26002元,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三被执行人在你行的账户上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李欢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信用社账户的存款,划至盐池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划拨被执行人李欢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民信用社账户的存款,划至盐池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三、划拨冻结被执行人陈自存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账户的存款,划至盐池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冻结被执行人李欢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信用社账户的存款。冻结被执行人李欢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民信用社账户的存款。冻结被执行人陈自存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账户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牛锦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天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