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4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杨柳林与韦海松、苏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柳林,韦海松,苏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民初530号原告:杨柳林,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韦海松,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苏就,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原告杨柳林与被告韦海松、苏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海松、苏就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柳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韦海松、苏就归还借款本金44000元,违约金从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44000元×2%×12个月=10560元),共计54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关于违约金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韦海松、苏就以借款本金4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杨柳林借款人民币4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还,被告仍未依约按时还款给原告,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为维护法律的权威、挽回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韦海松、苏就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韦海松、苏就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韦海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杨柳林及被告韦海松身份信息;3.被告苏就的户籍信息表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韦海松与被告苏就之间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民事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资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户籍信息表为打印件,因该户籍信息表未加盖公章,其真实性及来源本院均无法核实,且该户籍信息表仅载明被告苏就与位于广西××鹅××单元××室的户主是夫妻关系,并未附有该户户主信息。而被告韦海松虽然也落户在该户籍,但该户户主是否为被告韦海松,原告却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亦无法确认被告苏就与被告韦海松之间在借款时存在夫妻关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该借款为被告韦海松、苏就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被告韦海松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杨柳林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若不能在约定时间内还款则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在每月的30日支付1540元本息款,分36个月还清,逾期一个月视为违约,所还款项自动转为利息,借款人可以提起诉讼;约定如果借款人拒付所借款项,将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的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所有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原告认为被告韦海松、苏就系夫妻关系,主张前述借款为被告韦海松、苏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主张被告韦海松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过2000元利息,构成违约,遂诉于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韦海松、苏就归还借款本金44000元,并以借款本金4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被告韦海松、苏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海松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杨柳林借款44000元,有被告韦海松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韦海松、苏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韦海松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4000元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韦海松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苏就与借款人韦海松之间存在夫妻关系,故本院对二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不予确认,且对于原告提出该借款为被告韦海松、苏就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苏就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在借条中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本息1540元,并约定逾期支付本息,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则本案为定期有息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韦海松应当以借款本金4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海松向原告杨柳林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本金4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杨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4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8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海松负担并迳付原告杨柳林。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颖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优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