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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3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任家平与赵先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家平,赵先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民初427号原告:任家平,男,汉族,生于1954年11月24日,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兵,男,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先均,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1日,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任家平与被告赵先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家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先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家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5日,原告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张春处借到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款原告已于2014年10月25日全额清偿。原告在张春处借款后,被告称其资金周转困难,遂于2012年7月25日在原告处借到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赵先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5日,原告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张春处借到人民币5万元。同天,原告将借来的5万元钱转借给被告赵先均,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任家平人民币50000元正(大写伍万正),借款人处有赵先均签字。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偿还了其在张春处借款5万元,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2016年初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后因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故起诉被告偿还借款,并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赵先均应当偿还原告处借款。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先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任家平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7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先均负担(此款,原告在立案时已预付,在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进人民陪审员 哈 敏人民陪审员 罗小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金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