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高密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913号原告:高密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润峰。被告: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原告高密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762445.40元,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欠款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还款100万元,于2014年7月3日还款632.4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267.55万元。双方于2016年3月1日签订借款延期协议,约定于2017年2月28日归还借款,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如不能按期支付,需另支付借款20%的违约金。2014年12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41945.40元,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延期协议,约定于2017年2月28日归还借款,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如不能按期支付,需另支付借款20%的违约金。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高密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704.50万元。2016年3月1日,被告与该公司签订借款延期协议,约定于2017年2月28日归还借款,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如不能按期还款,需另支付借款20%的违约金。2017年4月1日,原、被告及高密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该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向被告行使权利。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故具状起诉。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三份;2、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银行电汇凭证各一份;3、借款延期协议三份;4、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协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告陈述并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高密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3月14日偿还借款100万元,于2014年7月3日还款632.4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267.55万元。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延期协议,该协议记载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于2014年3月14日还款100万元,于2014年7月3日还款632.45万元,尚欠267.55万元。约定该借款延长12个月,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被告应于次月1日将上月的利息转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照协议规定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若被告不能按时还款,需支付原告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267.55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高密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41945.4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延期协议,该协议记载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41945.40元,约定该借款延长12个月,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被告应于次月1日将上月的利息转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照协议规定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若被告不能按时还款,需支付原告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10041945.4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高密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704.50万元,该公司通过银行以电汇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为该公司出具借据。原告主张该公司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3月1日,被告与高密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延期协议,该协议记载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该公司借款704.50万元,约定借款延长12个月,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被告应于次月1日将上月的利息转入该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照协议规定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若被告不能按时还款,需支付原告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向该公司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尚欠借款704.50万元及利息。2017年4月1日,高密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转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原告高密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转让方借款704.50万元,并于2016年3月1日与转让方签订借款延期协议,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2月28日。现转让方将对债务人被告公司拥有的704.50万元债权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本协议签订后,转让方将本债权凭证及合同交付原告。原、被告及高密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均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加盖印章。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704.50万元及利息。综上,被告欠原告借款19762445.40(2675500+10041945.40+7045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及被告与高密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延期协议,原、被告与高密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及高密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时未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时被告仅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未明确约定,直至签订借款延期协议时才对借款及利率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及高密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1%证据不足,且被告自2014年借款后一直未支付过利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归还借款。案外人高密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理应依约向该公司支付利息,到期归还借款。高密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作为受让人取得与主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告公司所欠该公司借款本息应向原告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出借人即约定了借款月利率1%即年利率12%,又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时还款按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到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按双方的约定承担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将超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予以调整为被告按借款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高密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9762445.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按年利率12%向原告高密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9762445.4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随借款本金清偿;三、被告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按年利率12%并以借款19762445.4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随借款本金清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74元,减半收取701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勤昱审判员 付平平审判员 范靖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