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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林富安与胡跃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富安,胡跃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1877号原告:林富安,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华,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良勇,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跃平,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原告林富安与被告胡跃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旷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跃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洞口县洞口镇××城××房产,建筑面积125.9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洞口镇字第715002825号,价款1259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定金6万元,剩余房款通过债权债务相抵的方式支付完毕,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交付义务。被告胡跃平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洞口县洞口镇××城××房产(住宅),建筑面积125.9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洞口镇字第715002825号;总价款12591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60000元,剩余房款以张先坤对胡辉平的债权相抵,合同签订后,债权债务自动抵消,由张先坤对胡辉平的债权作相应变更;被告应于本合同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房产;交易税费、过户手续费由原告承担。另查明,张先坤对胡辉平债权债务纠纷已向法院起诉并经法院作出判决,房款与债权已抵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已成立,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跃平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跃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义务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2818元,由被告胡跃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剑培审判员  傅祥军审判员  张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