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6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冯伟与戚云、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伟,戚云,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6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伟,男,1989年4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戚云,女,1975年9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林,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长安路。法定代表人:朱金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启成,江苏达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伟与上诉人戚云、被上诉人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上诉人戚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林,被上诉人苏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成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伟的上诉请求:改判苏能公司对戚云的4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1、戚云在涉案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加盖苏能公司印章,戚云系苏能公司会计,苏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彬的妹妹,且苏能公司在一审中已认可戚云系其公司员工的事实。因此,借款合同上苏能公司的印章无论是否为备案印章,都是代表苏能公司作出的担保意思表示,苏能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2、一审中经两次鉴定,虽然均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但是能证明苏能公司使用多枚印章的事实。3、一审过程中,已作出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裁定,但并没有移送而是直接作出判决。且上诉人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没有进行鉴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苏能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苏能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继续要求人民法院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戚云不是苏能公司的员工,没有戚云能够代表苏能公司的证据。只是因为戚云生活拮据,苏能公司每月向其支付2000元生活费。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苏能公司使用多枚印章。退一步讲,即使苏能公司因经营需要持有多枚印章,那么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的苏能公司的印章系苏能公司持有和使用。因此,苏能公司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戚云答辩称:戚云已经偿还大部分借款,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另,戚云不是苏能公司的员工,也不能代表苏能公司,苏能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戚云上诉请求:依法扣减已偿还的高利息8.5万元。事实和理由:戚云与冯伟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第一份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期自2014年7月16日至9月16日;在该合同到期之前,双方又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31日至10月31日。第二份借款合同是在第一份借款合同到期之前重新出具的,应当以第二份合同确定借款本金。根据一审的举证,高凤兰、贾玉、贾贝三人自2014年7月17日至8月24日分别多次向冯伟账户转款26.5万元,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26.5万元显然超过24%的年利率,超过的部分不能计入后期本金。因此,根据计算得出超过部分为8.5万元,应在后期还款中扣除。冯伟一审时陈述其与戚云仅存在该笔600万元的借贷关系。但是,戚云一审时提供证据证明除该笔600万元的借款之外,冯伟于2014年7月17日向戚云账户转账汇入50万元,可以看出冯伟在庭审时作虚假陈述,或者该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请求依法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冯伟针对戚云的上诉答辩称:对于涉案借款40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非常明确,戚云所主张的还款金额除2014年10月16日、17日的共计10万元外,其余的均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对于该10万元,一审判决中已经进行冲抵。因此,戚云主张其余的还款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冯伟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戚云、苏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戚云向冯伟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等。苏能公司为戚云提供担保。一审中,冯伟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标的为600万元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出具的通用凭证两份。上述借款合同内容为:“出借方(甲方):冯伟,借款方(乙方):戚云,担保方: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三方经过自愿充分协商,特签订本合同,以资各方遵守。第一条、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期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第二条、乙方保证按借款合同所订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加收罚息,按借款总额的20%计违约金,并承担银行借款利率4倍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7月16日起开始计息)。第三条、此借款到期必须一次性还清,不得分批还款。如分批还款,则以最后一天进账日为准。第四条、如因乙方造成还款违约,乙方应承担违约利息、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第五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到签约地区法院起诉解决。第六条、借款方不能按时还款,担保方同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五年。本合同一式叁份,出借方与借款方、担保方叁方各持一份。签约日期:2014年7月16日,签约地点:欧洲商城C座107室”。该《借款合同》落款处载有冯伟、戚云、案外人贾玉的签字及“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上述通用凭证显示,戚云名下6224522411000905479号账户于2014年7月16日进款600万元。冯伟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戚云及其丈夫贾玉于2014年7月6日向冯伟借款600万元,冯伟已履行出借义务。对于上述证据,戚云认为借款合同系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并认为该笔借款已偿还完毕,故将600万元借款合同原件收回并销毁。通用凭证属实,但600万元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杨建,应追加其参加诉讼并由其承担还款责任。2、标的均为4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出借方(甲方):冯伟,借款方(乙方):戚云,担保方: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三方经过自愿充分协商,特签订本合同,以资各方遵守。第一条、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期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第二条、乙方保证按借款合同所订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加收罚息,按借款总额的20%计违约金,并承担银行借款利率4倍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8月31日起开始计息)。第三条、此借款到期必须一次性还清,不得分批还款。如分批还款,则以最后一天进账日为准。第四条、如因乙方造成还款违约,乙方应承担违约利息、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第五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到签约地区法院起诉解决。第六条、借款方不能按时还款,担保方同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五年。本合同一式叁份,出借方与借款方、担保方叁方各持一份。签约地点:欧洲商城C座107室”。该借款合同落款处载有冯伟、戚云的签字及“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40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借款到期如数归还,如无法按时偿还,本人愿意承担借款总额的20%违约金”。该借据借款人落款处载有戚云的签字及手写“原打借据600万元已作废”的内容。冯伟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借贷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对600万元借款结算后共同确认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00万元。戚云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仅能证明借贷双方达成合意,冯伟并未履行出借义务。苏能公司对上述证据均同意戚云的质证意见,并认为借款合同中的印章虚假且该公司并未提供担保,也从未见过或持有相关合同。戚云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戚云及案外人贾玉、高凤兰、贾贝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其中显示:2014年7月16日,冯伟名下账户向戚云名下账户转款600万元,其中555万元于当日又转入杨建名下账户,45万元于当日被取出。2014年7月17日,冯伟名下账户向戚云名下账户转款50万元,当日又全部转入杨建名下账户。2014年7月17日,高凤兰名下账户向冯伟名下账户转款2万元。2014年8月22日,高凤兰名下账户向案外人王猛名下账户转款3万元,向冯伟名下账户转款2万元。贾贝名下账户网银转账1万元。2014年8月23日,高凤兰名下账户分数次向冯伟名下账户转款12.5万元。2014年8月24日,高凤兰名下账户分数次向冯伟名下账户转款9万元。2014年9月1日,贾玉名下账户向案外人厉秀芳名下账户转款100万元。2014年10月16日,高凤兰名下账户向冯伟名下账户转款4万元。2014年10月17日,贾贝名下账户向冯伟名下账户转款6万元。戚云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冯伟交付的600万元借款均转给杨建,戚云并非实际使用人,应追加杨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戚云通过其丈夫贾玉、婆婆高凤兰、女儿贾贝名下账户共向冯伟及其母亲厉秀芳、朋友王猛名下账户支付利息及部分借款本金合计141.5万元,应予扣除(证据显示金额实为139.5万元,其中高凤兰名下账户每笔汇款事由多为“戚总安排打款到冯伟农行卡”)。对于上述证据,冯伟主张戚云收取600万元借款后如何使用与冯伟无关,不能因此改变戚云的债务人身份。冯伟与厉秀芳无任何关系,相关汇款与本案无关。2014年8月31日前的汇款无法作为扣减诉争400万元借款的依据。2014年10月16日的4万元及17日的6万元系戚云支付诉争400万元借款的利息。关于与借贷有关的其他问题,冯伟在庭审中陈述,戚云系苏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彬的妹妹,亦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冯伟曾随戚云至苏能公司财务部门查看往来账目,但未接触过苏能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涉案两份借款合同均签订于徐州市泉山区欧洲商城,戚云在借款合同上加盖“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诉争400万元借款的利息是按照2014年8月31日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600万元借款中的200万元如何偿还的事实以及为何于2014年7月17日向戚云名下账户转款50万元,冯伟未向法院作出回答。关于与借贷有关的其他问题,戚云以无人照料子女为由始终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3月12日,江苏苏信电气有限公司因还中国银行铜山支行400万元贷款向李某借400万元过桥资金还贷款。李某用其老公的徐州苏虹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汇入苏信公司400万元偿还了贷款,我也给李某打了400万元借条,期限为一个月。因种种原因中国银行铜山支行最终没有给苏信公司贷款,期间40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支付了大概两个月有150万元全部汇入李某指定的其儿媳白雪的账户就无力支付了。期间李某安排其会计鲍雪梅一直催要,后李某打电话说这400万元她急用,又联系了一家资金叫冯伟的(冯伟是李某儿子的朋友),于是2014年7月16日我又给冯伟打了600万元的借条,而这600万元全部进入了李某老公的个人卡(由银行汇款对账单)作为还40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冯伟的利息也是按照借款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五支付,在这期间因离我的预产期接近,李某一直逼着要利息。后来我生完宝宝还在月子里,李某带着她儿子还有冯伟等人到家里砸门闹事,当时我家里人还报警了。在2014年9月1日李某又找了一家叫高广金的人给我们借款300万元来还冯伟的款,后来这三百万按照李某的要求汇入了冯伟卡200万,厉秀芳100万元。在这之后李某也一直带人去家里闹催要钱。在2014年10月9日接到李某的电话,她说联系了一家能帮助我公司贷款的人,这样能解决我的一些困难,当时就信了。于第二天上午2014年10月10日大概11点左右,我到了她安排指定自己的酒店铜沛路四季艾美酒店,与一个新沂姓朱的女士(电话139××××0881)和李某、冯伟、杨某共同见了面,商量贷款操作的一些事宜,当时商量的大概思路是以对方房产抵押用我公司贷款然后按比例用款。中午在李某酒店二楼对着吧台的包间吃的饭,饭后新沂姓朱的女士离开了,我也要离开回家照顾小孩。李某、杨某及冯伟就拉着我不让我走,说还有事情要谈。最后还是在吃饭的房间,冯伟拿出了一张空白借据让我签字,李某他们口头说那三百万其中200万元作为还本金,余下的一百万元算利息。现在冯伟起诉的借条上除了名字签字时我本人所写,上面借条的金额、时间都不是我所填,借条上面所写原借条作废及时间也是他们要求逼迫写的。除了借据还有关于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签字的一些单子。当时我给李某说明了我不是苏能环保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法人,我签字没有什么意义。李某说为了让冯伟放心没有什么别的意思,就是个形式,并且签字的借条上必须写2014年8月份的时间。他们人多而且在他们自己的酒店我在没有办法的情况被迫签字后才离开的酒店”。戚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代为陈述,在戚云落款时借款合同上并未加盖印章。诉争400万元借款的利息是以借款合同签订之日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戚云还申请法院调查厉秀芳与冯伟之间的亲属关系,但其并未提供任何线索。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苏能公司主张戚云在该公司无任何职务或工作任务,因戚云生活拮据,该公司每月向其支付2000元。因苏能公司、戚云对涉案400万元借款合同中的“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借款合同中的“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以下简称检材印章)与苏能公司在徐州市铜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印章(以下简称样本印章)进行比对。2015年12月31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师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649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检材印章与样本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形成。对于上述鉴定意见,冯伟认为鉴定的目的是确定检材印章是否为苏能公司使用、能否证明该公司作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上述鉴定所提取的样本印章具有局限性,不能查明上述事实。对于上述鉴定意见,苏能公司、戚云均不持异议,戚云主张其并未加盖过检材印章,亦不知晓该印章的来源。苏能公司则主张检材印章应为借贷一方当事人伪造,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为证明检材印章的真实性,冯伟主张其不再请求继续调取工商部门其他备案公章,另提交加盖有“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出借人为苏能公司、借款人为李某、荆怀洲、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标的为300万元的借款合同以及苏能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对外转款300万元的银行转款记录,请求以该《借款合同》中的印章为样本印章进行鉴定。苏能公司质证后认可其曾于2013年1月10日对外出借300万元借款,但主张并未与李某形成书面借据,对300万元借款合同中的印章不予认可。2016年3月30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南师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标的分别为400万元和3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的“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对于上述鉴定意见,冯伟认为鉴定机构没有考虑两枚印章形成时间间隔两年,印泥的深浅不一,故该鉴定结果并不客观。即使该鉴定意见是客观真实的,亦仅能证明苏能公司持有三枚以上的公章,这些印章均能够代表该公司意思表示。苏能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戚云系该公司财务人员、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彬系近亲属关系的事实。故苏能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苏能公司曾因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而在相应材料上加盖印章,冯伟请求至徐州市铜山区两家金融机构调取相关样本,与检材印章及已提取的其他样本印章进行鉴定,以证实苏能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印章、检材印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对于上述鉴定意见,苏能公司认为该意见明确表明两枚印章在字体的笔画粗细及文字搭配方面存在差异,并非冯伟主张的加盖印章时间不同导致印泥产生差异。鉴定人本次仅对比两份借款合同上的印章,但未与备案印章进行对比,故无法得出苏能公司持有三枚印章的结论。检材印章系何人加盖目前尚未查清,不能代表苏能公司的意思表示。检材印章系借贷一方伪造,应予移送至公安机关。本案经两次鉴定均证明诉争借款与苏能公司无关,苏能公司不同意再进行鉴定。对于上述鉴定意见,戚云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检材印章系冯伟私自刻制,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因涉案印章经两次鉴定均与样本印章不一致,本案存在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一审法院将相关线索先后移送至徐州市公安局铜山分局、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但两局均予以退卷。一审法院亦就财产保全问题向冯伟释明相应诉讼风险,冯伟仍主张应继续查封苏能公司名下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冯伟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通用凭证等证据及其与戚云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戚云对冯伟尚负有400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的事实。从诉争400万元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限来看,戚云主张的2014年8月31日之前的转款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戚云虽辩称贾玉名下账户于2014年9月1日向案外人厉秀芳名下账户转款的100万元应在400万元中予以扣除,但其就厉秀芳有权代表冯伟接收还款的主张未能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故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按照2014年8月31日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核算,400万元借款月利息为74667元,至2014年10月中旬,戚云应支付的利息为112000元。经核算,冯伟于2014年10月16日收取的4万元及17日收取的6万元系2014年8月31日至10月10日的利息。故对冯伟关于戚云应偿还400万元借款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4年10月11日起算。关于苏能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涉案检材印章经两次鉴定与样本印章不一致,无法证明苏能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故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如冯伟此后有新证据证明检材印章的真实性,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戚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冯伟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冯伟对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鉴定费50500元,合计98440元,由戚云负担(此款冯伟已预交71940元,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26500元,戚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关款项分别给付冯伟及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二审中,冯伟提供如下证据:1、苏能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2006年4月23日公司备案事项申请表以及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证明戚云系苏能公司员工,在苏能公司成立初期就在该公司工作,包括公司成立时相关事宜均是苏能公司委托戚云办理。2、2013年4月20日苏能公司与案外人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银行交易流水二份,证明戚云作为苏能公司的员工,存在代表苏能公司向他人借款的事实,该借款合同中不仅有戚云的签字还加盖了苏能公司的印章,且该笔借款也是汇至苏能公司的账户。作为苏能公司的职工,戚云代表苏能公司并且在借款合同过程中加盖苏能公司印章。虽然借款合同及借据因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原件被苏能公司收回,但银行流水明细可印证借款合同和借据的真实性。3、冯伟与苏能公司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以及苏能公司决议(均系原件)各一份,该转让协议及决议的签订是苏能公司和戚云为了保证涉案借款合同的履行而向冯伟提供,该组证据与涉案借款的协议、借据是同一天形成,该组证据虽然没有实际履行,但是能够证明以下的事实:1、签署的主体是苏能公司,戚云代表苏能公司在协议上加盖苏能公司印章,戚云作为苏能公司的员工,其加盖印章的行为是代表公司,无论该证据上的印章是否是苏能公司的备案印章,都不影响戚云的行为代表苏能公司的事实。2、该组证据上的印章和涉案借款借据的印章不仅是同一时间形成,而且是同一枚印章,因此该印章出现在涉案借款协议上也必然是代表苏能公司的行为,苏能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即使苏能公司对上述事实拒不认可,但是戚云可能会涉及刑事犯罪,本案也应当移送公安机关。4、2013年9月18日、2014年3月28日苏能公司、戚云与案外其他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银行转账明细(借款协议、借据均系复印件,转账明细系原件),该组证据中借款已经履行完毕,借据以及借款协议的原件已被苏能公司和戚云收回,但是银行转账明细可以印证借据以及借款协议的真实性,证明戚云作为苏能公司的员工长期借款,且款项均由苏能公司使用,事实上是戚云作为苏能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出面替苏能公司借款,而将苏能公司作为担保人,其在外多次以此种方式对外借款,与本案的借款形式一致,苏能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5、申请证人杨某、李某出庭作证,李某与杨某系母子关系。杨某证明自2012年通过银行的人介绍认识戚云,戚云带杨某去过苏能公司,到苏能公司后联系戚云,门卫才放行。签订本案400万元借款协议时杨某在场,签订地点在欧洲商城,同时还签了一份经营权转让合同。两份合同上苏能公司印章均是戚云加盖。李某证明戚云是苏能公司财务总监,苏能公司对外借款均是戚云办理,在签订借款协议同时签订一份经营权转让合同,苏能公司的印章均是戚云加盖。签订地点在李某开办的位于徐州市西安北路与铜沛路交叉口徐州宴酒店。苏能公司对冯伟提供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戚云系苏能公司员工的目的。苏能公司作为加工企业,戚彬是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与戚云系兄妹关系,在公司成立初期,戚彬个人确实存在委托戚云处理公司申请登记相关个别事务的情况,与戚云是苏能公司员工没有任何关联性。对2013年4月20日苏能公司与案外人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因均是复印件均不予认可,且该复印件上的印章也看不出系苏能公司备案印章或苏能公司使用过的印章。对汇款凭证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结合一审时查明戚云和冯伟、李某之间存在多笔借款、苏能公司曾于2013年1月10日向案外人李某或其指定账户转款300万元,以及该300万元的借款系当时口头约定的借款协议等事实,说明现有证据系李某与苏能公司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而转款的可能,因此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经营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均不予认可,该经营权转让协议从字面载明的内容能看出是事后伪造,该协议的前半部分明确载明“甲方为苏能公司,受让方为冯伟”,而该协议的尾部,甲方变成了冯伟,受让方变成了戚云,该主体的混淆违反常理。该公章与戚云的签字不在一起,完全可能是一方持有涉案印章事后加盖。戚云既不是苏能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苏能公司的法人,涉及厂房转让的重大事项不可能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对银行往来账目明细不予认可,看不出系借款行为,即使是冯伟转入苏能公司的,也印证一审时苏能公司所承认的苏能公司与本案实际出借人李某之间确实存在过借款往来,但是这项往来双方并未形成书面的借款协议。对借款合同、借据均不予认可,一审时冯伟提供了类似的借款协议,要求法院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第一次鉴定后冯伟申请再次鉴定,苏能公司本不同意第二次鉴定,但是一审为查清涉案印章的真实性,要求进行第二次鉴定,现在冯伟仍然要求继续鉴定,苏能公司不同意。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该证人证言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法定要求;内容上关于借款地点相互矛盾。同时,二人为母子关系,与冯伟关系密切。本案名义出借人为冯伟,实际出借人为李某,因此,从形式和内容上看,两证人的证人证言均不具有合法性。戚云对冯伟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戚云在申请工商登记时仅是受托人,不能以此确定戚云系苏能公司员工。对苏能公司与案外人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虽然款项汇至苏能公司,但并不能排除该汇款系其他业务的可能性。对于经营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决议中戚彬的签字不是本人所写,从字迹上看,该字体与戚云的签字存在相同性。另外,苏能公司的印章也不是戚云加盖。对苏能公司、戚云与案外其他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虽然冯伟还提供了三张银行转账凭证,但是该凭证仅是向苏能公司汇款的凭证,并不能够确定系苏能公司的借款。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两位证人对于涉案合同的签订地点的陈述相互矛盾,同时两位证人是母子关系,长期从事放贷业务,并未提供戚云可以代表苏能公司的任何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中系复印件且苏能公司、戚云不予认可的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对相关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记录,虽然可以确定向苏能公司汇款的事实,但该事实与本案二审诉争苏能公司是否提供了保证担保的争议问题无涉,本院亦不予确认;对证人证言,两位证人对于诉争400万元借款协议的签订地点的陈述明显不一致,杨某陈述签订地点在欧洲商城,位于徐州市西安路与淮海路交叉口,李某陈述签订地点在其徐州宴酒店,位于徐州市西安北路与铜沛路交叉口,同时,因该两位证人系母子关系,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对工商登记材料,经营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详细阐述。本院另查明:二审中,冯伟提供书写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的经营权转让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转让方(甲方)苏能公司,受让方(乙方)冯伟,第一条,转让经营权房屋的情况。甲方依法取得坐落于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长安路南段工业厂房(其中包括一期、二期钢结构厂房及办公楼一幢,该部分内容上盖有“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已获得经营权,甲方将上述经营权转让给乙方。转让内容包括现有厂房、办公室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厂房装修、设备及附属设备、原材料、经营技术等。第二条,房屋用途,该工业厂房的用途为经营甲方的品牌产品,乙方承诺按照要求的用途使用该工业厂房。乙方保证在经营期间未实现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不擅自改变该工业厂房使用用途。第三题,转让经营权期限及交付日期。双方约定甲方于2014年8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工业厂房,转让期为10年,自2014年8月31日至2024年8月31日。第四条,经营费用。转让经营期间,乙方需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经营费用。乙方应在2014年8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元作为经营权转让金。该协议中还约定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协议书尾部,冯伟在甲方处签名,乙方处有戚云签名并盖有“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冯伟还提供决议一份,内容为:经苏能公司全体一致达成如下决议:同意我公司将位于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长安路南段的工业长城、办公室及我公司经营权转让给冯伟(划线处盖有“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声明:本次会议参加人员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本次股东会决议为有效决议。股东会成员(签名)处有戚彬、张金荣、张金成、戚广田手写签名内容。尾部时间上方盖有“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印章,时间下方有戚云签名内容。本院认为:一、关于冯伟上诉主张苏能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冯伟主张借款合同上担保方处的苏能公司印章系戚云加盖,而戚云系苏能公司财务负责人,有权代表苏能公司,但戚云并不认可该借款合同上苏能公司的印章系其加盖。且根据一审审理过程中两次司法鉴定结论,该借款合同上苏能公司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也与苏能公司认可的向他人借款时所加盖的印章不一致。在不能确定借款合同系苏能公司印章真实性的情况下,应由冯伟就该印章由戚云加盖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即便戚云系苏能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亦或戚云曾代表苏能公司向他人借款均属实,但在苏能公司印章真实性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仍然不能得出诉争400万元借款合同上苏能公司的印章系戚云加盖的结论。而证人李某、杨某的证言,对借款合同签订地点等基本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在此情况下,该两位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冯伟还提供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还签订的苏能公司经营权转让协议和苏能公司股东会决议,但经营权转让协议和决议上的苏能公司印章、股东签名的真实性尚不能确定。而决议的内容是转让经营权,并非为戚云向冯伟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经营权转让协议中也没有由苏能公司就本案诉争借款进行担保的内容。依据该两份证据,仍然不能确定苏能公司的印章系戚云加盖的事实。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合同上担保方处的苏能公司印章系戚云加盖,也不能证明款合同上担保方处的苏能公司印章系苏能公司使用过的印章。其次,冯伟还主张苏能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印章,应承担保证责任。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苏能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事实,即便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事实,也不能确定借款合同上所加盖的苏能公司印章就是苏能公司曾使用过的印章。因此,该项主张在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亦不能成立。综上,根据冯伟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能确定苏能公司对本案诉争借款4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苏能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戚云上诉主张应否从借款本息中扣除8.5万元的问题。戚云主张自2014年7月17日至8月24日,通过高凤兰、贾玉、贾贝三人分别多次向冯伟账户转款计26.5万元,该26.5万元显然超过根据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对超过部分8.5万元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案诉争400万元借款系从2014年7月16日借款600万元结算确定,2014年7月16日,冯伟分两笔分别为540万元、60万元,将600万元借款转账至戚云账户;2014年7月17日,冯伟再向戚云账户转款50万元,同日,高凤兰账户向冯伟账户转款2万元,后自2014年8月22日至24日,高凤兰、贾玉、贾贝账户陆续向冯伟账户转款,2014年8月31日,双方签订诉争400万元借款合同。从上述互相转账的时间、金额、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等事实来看,不能确定戚云通过他人向冯伟账户的转款系偿还借款600万元本息的事实,且戚云向冯伟转款的金额明显小于冯伟向戚云转款50万元。因此,在戚云没有证据证实上述还款26.5万元系支付借款600万元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三、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冯伟申请,已经两次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均是借款400万元借款合同上苏能公司印章与冯伟提供的比对检材上苏能公司的印章不一致,在此情况下,一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冯伟还认为一审在作出移送公安机关的法律文书后,却没有移送,直接作出判决不当。经查,一审法院将涉嫌伪造苏能公司印章犯罪的线索先后移送徐州市公安局铜山分局、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但均被退案。因此,冯伟的该项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冯伟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冯伟负担;戚云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戚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苏 团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禹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