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与马希合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马希合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XX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希合,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保,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好机械)与被上诉人马希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8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盈好机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及被上诉人马希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盈好机械上诉请求: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工资差额,被上诉人此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被上诉人系个人原因辞职,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即便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只应支付本单位年限经济补偿金,不应合并计算其他企业年限。而且,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平均工资数额有误。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上诉人在每年春节期间均另行放假五天视为员工年休假,期间正常发放工资,且被上诉人年休假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被上诉人马希合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马希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盈好机械支付马希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519.77元;2.盈好机械支付马希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426.76元;3.盈好机械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6,501.21元;4.诉讼费用由盈好机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18日,马希合入职盈好机械公司,��事铸造工工作。2016年12月13日,马希合以盈好机械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了与盈好机械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解除通知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于2016年12月13日送达盈好机械。马希合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4,783.52元。另查明:2016年12月14日,马希合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盈好机械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等。2016年12月2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6]4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马希合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事后,马希合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马希合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2月18日,盈好机械对该时间无异议,马希合以邮政快递形式通知盈好���械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3日。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否已过仲裁时效问题。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系适用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故马希合应于2017年12月12日前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现马希合��2016年12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盈好机械关于马希合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反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盈好机械支付马希合双倍工资数额问题。根据《劳动法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马希合于2010年2月18日入职,至2011年2月17日,盈好机械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马希合主张盈好机械支付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马希合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计算,确定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为35,519.77元。关于马希合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盈好机械未为马希合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马希合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盈好机械应当向马希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盈好机械未为马希合补缴社会保险,故马希合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盈好机械支付经济补偿金。因马希合在盈好机械公司实际工作6年零9个月,按马希合银行交易明细计算月均工资,盈好机械应支付马希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33,484.64元(4,783.52元×7个月)。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马希合带薪休年假相关事项进行约定,且盈好机械未举证证明其以按未休年假标准向马希合支付工资,故马希合要求盈好机械支付未休年假��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带薪休年假属于用人单位的福利待遇,适用劳动仲裁时效规定,其2014年及其之前未休年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仅支持2015年、2016年的未休年假工资。2015年、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为3,864.2元(4,669.24元÷21.75天×9天×2)。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希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519.77元;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希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484.64元;三、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希合未休年假工资3,864.2元;四、驳回马希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给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普通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因此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中,马希合于2010年2月入职盈好机械,于2016年12月21日申请仲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故一审法院不应支持马希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马希合于2010年2月入职盈好机械,盈好机械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马希合的入职时间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2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计算马希合工作年限为6年零9个月正确;同时,银行流水明细已载明马希合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783.52元。现因工作期间盈好机械未给马希合缴纳社会保险,马希合提出辞职,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盈好机械支付马希合7个月的平均工资共计33,484.64元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应对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盈好机械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带薪年休假属于公司福利待遇,其适用普通仲裁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仅支持马希合2015年至2016年度的未休年假工资并未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期限规定,故一审法院此判项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盈好机械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824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8247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均由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吉顺审判员 金 鑫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