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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8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银方停、银新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方停,银新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8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银方停,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仫佬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银新构,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仫佬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28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方停、银新构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银方停、银新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万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方停、银新构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宜州市人民检察院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银方停、银新构窜到宜州市庆远镇冯京路美食街路口,由银新构在附近望风,银方停使用自制钥匙撬车,将被害人骆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的五菱牌LZW6376C型小型普通客车盗走。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骆某被盗的五菱牌LZW6376C型小型普通客车价值6000元。(二)2016年5月23日晚,被告人银方停窜到宜州市庆远镇城西开发区文广路X号门前,使用自制钥匙撬车,将被害人银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的五菱牌LZW6371型小型普通客车盗走。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银某被盗的五菱牌LZW6371型小型普通客车价值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银方停、银新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盗车辆购买票据,收据,车辆登记信息,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罗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2009)罗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柳州监狱释放证明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融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银方停、银新构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骆某、银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宜价认定(2016)404、186号、(201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银方停、银新构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方停、银新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银方停、银新构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指控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银方停具体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银新构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银新构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银方停、银新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银方停、银新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银方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银新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银方停、银新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骆某6000元;被告人银方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银某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蓝艳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