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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3民监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8-24

案件名称

闵廷海、闵廷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闵廷海,闵廷甫,闵永贵,闵永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23民监1号申请再审人闵廷海(原审原告):男,布依族,1948年8月17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被申请人闵廷甫(原审被告):男,1944年11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被申请人闵永贵(原审被告):男,1957年3月2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被申请人闵永远(原审被告):男,1982年5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再审申请人闵廷海因与被申请人闵廷甫、闵永贵、闵永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年12月15日(2014)贵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24日,以责任分担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2015年6月24日,本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2017年5月4日再次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闵廷海申请再审称,我被闵廷甫、闵永贵、闵永远殴打受伤一案,原审认定我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引起,故判决我承担70%的主要责任,为此我不服,申请再审被驳回。后我起诉被告闵廷甫、闵永贵物权保护纠纷,贵定县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黔2723民初567号判决书,认定二被告擅自占用我的责任田修路,被告侵权成立,该判决推翻了原审认定引发健康权纠纷是我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事实,作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再次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闵廷海以“2016年6月14日(2016)黔2723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已经二审终审生效,该567号判决认定闵廷甫、闵永贵擅自占用其责任田加宽道路,侵权成立,实际上否定了原审808号判决认定引发健康权纠纷的原因系申请人毁坏公私财物的事实。567号判决足以推翻原审808号判决,567号判决作为新的证据,法院应当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审808号系健康权纠纷,与申请人事后另行提起的567号物权保护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虽有事实上的联接,但不成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567号判决不能作为新的证据,其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其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闵廷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马灯会审判员  杨国祥审判员  肖 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