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9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蒙秋君故意伤害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蒙秋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9刑初34号公诉机关:云龙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78年11月4日生,身份证号码:5329291978********,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住云龙县民建乡岔花村秀山组。被告人蒙秋君,男,1981年10月1日生,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2017年3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云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云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云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云龙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秋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在本院大法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秋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蒙秋君怀疑其妻子出走系同村王某所致,欲报复王某,2016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蒙秋君在云龙县民建乡贫花村乌木嘎组的公路边堵截王某,从路边捡了一根木棍殴打王某,将被害人王某手部、腿部等打伤。经鉴定,王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供法庭质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蒙秋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1等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秋君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建议判处被告人蒙秋君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故意伤害罪;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检查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伤残鉴定往返车费、食宿费500元;医疗费50000元;误工费40天×100元/天,共4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2000元;丧失劳动的生活补助费,暂按10年计,每天50元,每年18250元,十年共计182580元,以上各项共计270300元。被告人蒙秋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定性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请,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且原告与自己的妻子有不正当关系,有过错,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蒙秋君因其妻子杨某与同村王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欲报复王某,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蒙秋君得知王某要外出,便提前到民建乡贫花村乌木嘎组的公路边等王某,当天13时30分许,王某骑摩托车路过时,被告人蒙秋君将其拦住,从路边捡了一根木棍殴打王某,将被害人王某的手部、腿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王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王某受伤后,未到正规医疗单位治疗,草药医治了一段时间,并到云南省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做了伤情鉴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确有:1、受案登记表、转立刑事案件审批表证明:2016年12月16日,云龙县公安局漕涧派出所接王某的报警称,其被蒙秋君殴打,请公安机关处理,云龙县公安局初查后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2、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3月7日,云龙县公安局决定对王某被伤害案立案侦查。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证明:云龙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蒙秋君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4、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明:云龙县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云龙县公安局决定释放被告人蒙秋君。5、取保候审申请书、决定书、保证书证明:云龙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蒙秋君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6、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证明:云龙县公安局告知被告人蒙秋君,已将该案移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7、民事诉状证明: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王某向审查起诉机关提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状。8、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蒙秋君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在所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9、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云龙县公安局接到王某的报警后,赶赴现场了解情况,将被告人蒙秋君书面传唤至云龙县公安局漕涧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此传唤过程中,其未出现反抗逃跑的情况。10、身体体表检查笔录、登记表证明:在侦查过程中对被告人蒙秋君的体表进行检查未发现损伤等情况。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害人王某于2017年1月15日向侦查机关提交了其伤情鉴定的相关材料。1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蒙秋君的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呈双阴性。13、情况说明证明:侦查机关在现场侦查过程中未发现蒙秋君殴打王某使用的木棍。14、被告人蒙秋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蒙秋君因其妻子杨某与同村的王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且怀疑杨某离家出走是王某所致,2016年12月16日12时,其得知王某要外出,便提前在云龙县民建乡贫花村乌木嘎组的公路边堵截王某,至13时30分许,王某骑着摩托经过时,蒙秋君让王某停车,质问王某为什么要破坏自己的家庭,并在路边检了一根粗约5厘米,长约1米左右的木棍打了王某右手臂四下,右脚小腿三下,随后其就回家了。15、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0日,王某到云龙县民建派出所报警称,2016年12月16日上午12时左右,在云龙县民建乡乌木嘎组的路上,蒙秋君拿着一根木棍将其堵在路上,要求查看自己的手机,之后就用木棍打王某,并将其打伤。蒙秋君打王某是因为,王某与蒙秋君的妻子杨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且被派出所处理过。2016年8月份,王某还给杨某打了一个电话,是蒙秋君接的,之后王某就没有再与杨某联系,之后,其听说杨某离家出走。16、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6日12时许,王某1骑车到乌木嘎的路上,看到蒙秋君拿着一根直径约5㎝,长约1米的一根棍子打王某,在打的过程中,蒙秋君还用脚和拳头打王某,蒙秋君的媳妇和王某关系暧昧,蒙秋君的媳妇又离家出走,蒙秋君怀疑王某,所以殴打王某。17、证人杨某证言证明:杨某系蒙秋君的妻子,与王某是同一个寨子的,但与王某认识是在2016年的3月份,在2016年3月份起至2017年1月份这段时间,两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6年10月13日杨某去昆明打工,至2016年12月21日回到家。18、证人杨某1证言证明:杨某1系蒙秋的母亲,2016年12月16日12时30分左右,杨某1到乌木嘎组路边自家的地基时,见王某与蒙秋君在公路边,王某坐在地上,蒙秋君站着,她问蒙秋君,你们闹什么,蒙秋君跟她说,你不知道我们闹什么,她骂了蒙秋君几句后就走了。19、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6日12时左右,其到乌木嘎组的公路边看见蒙秋君用一根木棍在打王某的后背,还用脚踢王某的头部。20、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6日12时30分左右,其和王某各自骑着摩托车往乌木嘎组方向行驶,到乌木嘎组的公路边时,蒙秋君在公路上将王某拦住,当时蒙秋君手里拿着一根木棒,不让王某走,还想打王某,王某2将蒙秋君手中的木棒抢走,但蒙秋君说,王某2管不着他们的事,并将木棒抢过去,开始殴打王某,同时,还手打脚踢打王某,王某2劝蒙秋君,但劝不住,之后王某2离开了现场。21、证人何某证言证明:何某系蒙秋君的父亲,其自愿担任蒙秋君的保证人,并履行保证人的监督职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要件,形成证据琐琏,并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蒙秋君因其妻子与王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殴打王某,致被害人王某轻伤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当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供法庭质证:1、云南省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专用收据2张证明: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共1000元。2、车票2份证明:支出车费70元。3、草药费收据1张证明:支付草药费4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第1、2份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成证据琐琏,并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蒙秋君殴打王某,致被害人王某轻伤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3份证据,并非正规医疗单位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且不符合证据要件同,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蒙秋君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该案系婚姻家庭及邻里纠纷处理不当引发的,且受害人对该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蒙秋君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且判处缓刑不致继续危害社会,可对其判处缓刑,因被告人蒙秋的违法犯罪行为,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轻伤导致其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诉讼请求虽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其伤情及自身的过错,本院酌情支持其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蒙秋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秋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蒙秋君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三、上述赔偿款额须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霞审判员 杨江珍陪审员 解昌民二0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茹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