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3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3572顾安、王娟与邵春凤、徐剑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安,王娟,邵春凤,徐剑锋,周健丽,兴化市光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752号原告顾安,男,195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王娟,女,1962年5月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凯,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春凤,女,1964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徐剑锋,男,1986年9月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周健丽,女,198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兴化市光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昭阳工业园三区。法定代表人:邵春凤。原告顾安、王娟与被告邵春凤、徐剑锋、周健丽、兴化市光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安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凯、被告邵春凤、徐剑锋、兴化市光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健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安、王娟诉称,被告邵春凤与徐根茂(已故)曾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剑锋与被告周健丽亦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9日,徐根茂和被告徐剑锋、兴化市光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上列被告偿还借款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邵春凤辩称,借款我不清楚,目前无力偿还。被告徐剑锋辩称,借款是事实,请求分期偿还。被告周健丽、兴化市光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徐根茂和被告徐剑锋、兴化市光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徐根茂于2016年12月8日死亡,与被告邵春凤曾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剑锋与被告周健丽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上列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徐根茂和被告徐剑锋、兴化市光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给原告顾安、王娟的借条一份、婚姻登记信息、死亡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邵春凤与徐根茂、被告徐剑锋与被告周健丽均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根茂和被告徐剑锋、兴化市光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邵春凤、周健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时徐根茂和被告徐剑锋明确表示该借款为其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取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上列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春凤、徐剑锋、周健丽、兴化市光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顾安、王娟借款11.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已减半收取),由上列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5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吴宇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清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