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胜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515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胜利,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8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9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胜利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李胜利在南阳市车站路与光武路交叉口“汇源电池门”电动车修理店门口,盗走夏某一辆电动车和两组电瓶,后其驾驶该电动车行至两相路与仲景路口时,被夏某发现并报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和电瓶的共计价值23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胜利的供述;2、被害人夏某的陈述;3、价格鉴定意见等。起诉认为,被告人李胜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李胜利在南阳市车站路与光武路交叉口“汇源电池门”电动车修理店门口,盗走夏某一辆电动车和两组电瓶,后其驾驶该电动车行至两相路与仲景路口时,被夏某发现并报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和电瓶的共计价值2320元。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胜利的供述;被害人夏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等。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到案后李胜利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被告人李胜利有悔改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被人李胜利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学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