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642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姜传玉,高密华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伏某。原告赵某与被告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国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姜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孩赵某2。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原、被告自2016年5月份分居至今,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赵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孩赵某2,现跟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子女,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无大的矛盾纠纷,日常生活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相互之间感情破裂,原、被告夫妻双方,应多看到自己的不足,进行自我反省,平日里多进行沟通和交流,共同维护家庭和谐。原告对离婚问题应慎重考虑,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伏某未到庭,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秋霞审 判 员 张新国人民陪审员 宋世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源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