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执民字第371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施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施志强,李虹漫,永康市合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371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组织机构代码:72008181-4。负责人丛军。被执行人施志强,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执行人李虹漫,女,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执行人永康市合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五金城金苑路118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9205989-4。法定代表人胡伟锋。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施志强、李虹漫、永康市合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杭江商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施志强、李虹漫、永康市合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2026741.35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22667元。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5年12月27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浙江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李虹漫名下东城溪中东路66号11单元301室的房产,已致函永康市人民法院要求参与分配;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李虹漫名下车牌为浙G×××××、无其他登记信息。3、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施志强、李虹漫、永康市合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曾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施志强、李虹漫、永康市合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暂无直接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施志强、李虹漫、永康市合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2026741.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汪骏华人民陪审员 施 剑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俞梢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