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1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朱金梅与刘坚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梅,刘坚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935号原告:朱金梅,女,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刘坚洪,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冈县,现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告朱金梅诉被告刘坚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梅、被告刘坚洪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限届满后,经批准,本案延长审限160天,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共21.5个月)2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出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佛冈县龙山镇原金湾酒店(1-5楼)楼房及铺面约1200平方米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2023年9月15日止,租金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每三年递增10%,第一个三年期内每月租金10000元,被告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无条件接受原告的处理,没收被告已交的押金。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经营不善一直拖欠租金未付给原告,原告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表示同意,于是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确认自2015年7月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至合同解除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215000元,此款经原告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朱金梅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房屋租赁出售协议》,拟证明被告租用原告房屋的事实及租金的计算依据等相关情况;证据三、《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7月1日起解除。被告刘坚洪辩称:一、涉案合同是存在的,我已经将20000元押金支付给原告,我是中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租赁问题,原告丈夫已经在签订涉案协议后两个月将房屋锁匙拿回,并且没收了我的押金,双方租赁关系已经解除,我与原告现已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所说的租金(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215000元是不存在的。二、解除租赁合同协议是我前妻丘秀英代我签名的,我并不知情,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被告刘坚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李妙丹身份证,拟证明李妙丹是佛冈通泰物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是其将锁匙交回原告的;证据二、证明,拟证明其与原告丈夫是同围兄弟,原告没有问其收过租金;证据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业务登记单,拟证明起诉状所列被告的电话,在一年前已经不再使用,并且已经注销,原告丈夫已经知道其新电话号码,原告起诉应该是另有目的;证据四、离婚证,拟证明其与丘秀英已经离婚,丘秀英没有权限代其在解除协议书上签名。结合原、被告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5日,原告朱金梅(甲方)与被告刘坚洪(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出售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座落在佛冈县龙山镇原金湾酒店(1至5楼)楼房及商铺面积约1200平方米,合法经营的前提下租赁给乙方使用。二、租赁时间自2013年9月15日至2023年9月15日止。三、乙方在签订协议时需交人民币20000元作为租赁房屋抵押金。押金不计利息,租赁期满后,由甲方无条件退回。但乙方在租赁期间如果经营不当或违反协议,途中退出租赁,乙方所交的押金甲方不退回,一切装修无偿归甲方所有,用作补偿甲方的损失。四、房屋承租款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每3年递增10%,即第一个3年期内每月人民币10000元;第二个3年期内每月人民币11000元;第三个3年期内每月人民币12100元。乙方必须在每月的25日前向甲方交清租金,不得拖欠。如乙方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视作乙方违反合同,乙方无条件接受甲方的处理(没收乙方抵押金)。五、乙方在承租期间,从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甲方不收租金,作为乙方装修补偿。从2014年3月15日开始,按合同规定收取租金。原、被告双方均在《房屋租赁出售协议》上签名并捺印。2015年7月1日,原告朱金梅(甲方)与被告刘坚洪(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为期十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由于乙方经营不善,到目前为止,乙方没有按合同要求履行上交到租金,现甲方有权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1、自2015年7月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乙方应当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后不得作出有损个人利益之行为。3、本合同解除后甲方对原金湾酒店自行处理。朱金梅及丘秀英代刘坚洪在《解除合同协议》上签名。刘坚洪与丘秀英(身份证号码:)于2012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13日离婚。李妙丹(女,身份证号码:)是被告刘坚洪雇请的员工,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原告朱金梅的丈夫刘灼南在签订《房屋租赁出售协议》后两个月左右向其拿过钥匙,其后刘灼南是否有归还钥匙其不清楚。在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时,原告的丈夫刘灼南确实向被告的妻子丘秀英拿回了钥匙。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刘坚洪支付了押金20000元给原告,原告没有将20000元退回给被告。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租金从2014年3月15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朱金梅与被告刘坚洪签订《房屋租赁出售协议》,就涉案房屋的租赁、买卖相关事宜进行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房屋租赁出售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本案中,根据《房屋租赁出售协议》的约定,被告刘坚洪应从2014年3月15日起支付租金给原告朱金梅,但被告刘坚洪一直未支付过租金给原告朱金梅,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坚洪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出售协议》在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就口头解除,不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况。对于这一说法,原告朱金梅予以否认,被告刘坚洪申请作为证人出庭的李妙丹的证词并未证实被告的辩解,被告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租金计算至何时的问题,《房屋租赁出售协议》的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5日至2023年9月15日,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视作被告违反合同。而丘秀英代刘坚洪签名与原告朱金梅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是刘坚洪与丘秀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的,该协议显示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7月1日,虽然刘坚洪否认《解除合同协议》,但纵观全案,若然2015年7月1日双方没有签订《解除合同协议》,那么由于被告刘坚洪一直没有交租金,原告朱金梅也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刘坚洪支付相应的租金。因此,原告朱金梅主张租金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本院予以支持。也就是说,被告刘坚洪应当支付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的租金155000元(15.5个月×10000元/月)给原告朱金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坚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租金155000元给原告朱金梅;二、驳回原告朱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6元,由原告朱金梅负担1263元,被告刘坚洪负担3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兰兰审 判 员 黄焕霞人民陪审员 宋金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烨附佛冈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