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毛小整与王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小整,王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444号原告:毛小整,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王可,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毛小整与被告王可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王可偿还原告代被告清偿的担保债务款项121366.22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请1为要求被告王可偿还原告代偿款121366.2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3日,被告王可由原告毛小整担保向出借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台州三门支行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后因被告王可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毛小整于2016年3月9日代被告王可归还了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21366.22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可均未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毛小整代偿款121366.2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由被告王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爱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 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