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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郭青云与张全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青云,张全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266号原告:郭青云,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玲,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全所。原告郭青云与被告张全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青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玲,被告张全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青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房屋改造费1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至实际清偿时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原告为被告房屋主体建设,双方签订了《证明书》,约定改造事项。2015年12月10日,房屋改造完毕。关于改造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拖延支付。被告张全所辩称,我们盖房都是靠村委会,签证明以前上面没有原告签字。我们已经把钱给了村委会,一共24000元,已给村委会12000元,剩余12000元是装修费。原告盖的房子玻璃没按,门变形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两份、花名表、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了由原告为其承建危房改造工程,并约定了工程的内容及费用为政府补贴款,对危房自建的补贴款为24000元,而被告仅支付12000元,剩余12000元被告已领取但未给付原告。被告张全所的质证意见为,证明上的名字是我们签的,真实性认可,是村委会拿上给签的,不是原告拿上签的,我们盖房靠的是村委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意见提供了照片,拟证明村里一样是危房改造,给别人是装修好的,没有给我装修,只要原告装修好后,我就给钱。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装修好的是十个全覆盖工程没有装修好的是危房改造,村委会委托原告做危房改造,证明书里说的很清楚,没有包括装修。经审查,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不了其想要证明的问题,对关联性不认可。经审查明:2015年11月,被告所在村有国家政策,对该村的危房进行改造,费用由国家补贴,每户补贴24000元用于危房改造。原告承包了危房改造工程,并与被告就危房改造签订证明书,约定危房主体重建。2016年9月,房屋改造重建完毕。补贴款全部发放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12000元后,剩余12000元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被告危房改造资金是国家补贴,应是专款专用。原告承建危房改造工程,现已竣工,被告称原告应当对改造房屋进行装修后,才给付原告剩余12000元改造款,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危房改造需经装修后才给付全部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可认定,原告的危房改造工程只需主体建成后,被告就要支付原告24000元改造费用,未对改造房屋的装修进行过约定,被告所在村委会证明中表述被告的房屋改造按当时政策已改造完毕。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改造的房屋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入住条件,但不对房屋质量申请鉴定,故对被告该说法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0元房屋改造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证明书”中未对房屋改造费用的给付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全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青云房屋改造费12000元;二、驳回原告郭青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全所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丁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冬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