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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美江、余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美江,余某,余钟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刑终186号原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美江,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无业,住贵州省纳雍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男,1997年10月20日出生,上饶市上饶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9月20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钟文,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无业,文盲,住址同上,系余某之父。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美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赣1102刑初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美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余某的女朋友许某在信州区银座KTV与被害人李美江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李美江用啤酒瓶将许某的头部打伤。被告人余某得知此事后,即纠集“赤毛”、“老七”、“番薯”等四人在上饶市信州区老火车站附近找到被害人李美江,强行将李美江带至上饶市信州区车头村附近的一个沙场。李美江趁被告人余某等人不注意时抢走被告人余某等人携带的砍刀,被告人余某遂伙同“赤毛”持砍刀将李美江砍伤。后许某等人赶至现场将被害人李美江送至市立医院门口。经上饶市信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美江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余某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民警抓获。被害人李美江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24日在上饶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用去医疗费155,491.37元,之后又回到市立医院、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060元。评定误工期300日,伤残等级9级,护理期105天,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鉴定费2,1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余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余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余某系被动归案。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本次事件起因系李美江与许某发生冲突,之后李美江被人用车带走。4、证人余钟文的证言,证明其退赔一万元医疗费的事实。5、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本次事件的起因系许某与李美江之间发生冲突,之后许某要求余某教训一下李美江,后余某等将李美江砍伤后,许某叫余某带李美江去治疗的事实。6、被害人李美江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被余某等人砍伤的事实。7、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实因为许某被伤害,余某纠集多人对李美江伤害并造成其重伤二级的事实。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美江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辩护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饶县溪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2、余心妍出生证一份(许某与余某女儿),证明余某与许某系同居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美江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①上饶市市立医院入院记录2张,出院记录2张,疾病证明书1张,用药清单6张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②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报告单2张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李美江的伤势及治疗情况,住院天数39天及花费医疗费155,891.37元;2、原告人出院后检查为左上肢正中损伤、上下肢腓总神经损伤及检查费。3、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李美江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一个九级伤残,3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元,护理期为105天,营养期为105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以及鉴定费2,100元。4、租房协议1张、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张,营业执照(副本)1张,劳动合同书2张、工资表(3-9月)共4张等各一份,证明原告人自2014年1月1日起一直在上饶市信州区生活和务工。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犯罪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在犯罪后送被害人李美江进医院治疗,属于积极施救行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美江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依据票据确定为156,551.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美江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26元的标准,护理期105天,合计护理费13,230元,误工费按照每天126元的标准,误工期300天,合计误工费37,800元,鉴定费3,1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20,681.37元,减去被告人独亲余钟文垫付的10,000元,合计人民币210,681.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美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美江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钟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余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审判时已成年,其未成年时的侵权行为,首先应由其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其无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余钟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美江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钟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美江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10,681.3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钟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美江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对被告人余某量刑过轻;2、原审判决未判赔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2刑初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被告人余某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余某连带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30,611.37元整。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原审被告人余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王某、余钟文、许某的证言,被害人李美江的陈述,原审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上诉人李美江的身份证复印件,上饶市市立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报告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余某犯罪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正确。原审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余某犯罪后送李美江进医院治疗,属于积极施救行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美江上诉提出原判对余某量刑过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被告人余某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李美江对一审判决中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于某无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美江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未判赔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上诉人李美江此项上诉请求,于某无据,原审法院根据李美江提供的医院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发票等证据依法认定的民事赔偿数额准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美江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对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艳红审判员  肖 萍审判员  陈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凌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