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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72沈新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新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新华,男,1956年8月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退休,住太仓市。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新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18时24分许,被告人沈新华醉酒后驾驶轿车在本市沙溪镇姚泾路南弄街倒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群众报警,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沈新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新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新华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沈新华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的定性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18时24分许,被告人沈新华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沙溪镇姚泾路南弄街倒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群众报警,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沈新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5mg/100ml。经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新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沈新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本案查获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及信息;被告人沈新华的供述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新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新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新华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新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江人民陪审员  顾思文人民陪审员  秦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