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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40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门某某,男。公诉机关以莲检诉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1日零时50分许,被告人门某某酒后驾驶陕AZ8x**号车在本市沿环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塔寺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门某某血醇浓度为112.1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门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唯被告人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吉鹏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