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2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狄某某与赵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某某,赵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2879号原告:狄某某,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赵某某,男,1994年1月20日,回族,住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军,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回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负责人:杨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狄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阳光财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燕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军、阳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期间损失7040元、汽车修理费7440元、误工费8800元、交通费168元,共计234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11时2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A×××××(长城H6)号车沿丰收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狄某某驾驶的冀A×××××发生追尾,致使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坏后于2017年1月27日下午15时30分送往石家庄迈凯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017年2月27日18时修理完毕交付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某某辩称,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请求只要保险公司同意,我们也同意。被告阳光财保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在核实赵某某驾驶证、星辰正、保单、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即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责险承担。但停运损失、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我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11时2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登记在其母白彦珍名下的冀A×××××(长城H6)号车沿丰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沿东街东侧与同向师某驾驶的冀A×××××、狄某某驾驶的冀A×××××和吕某驾驶的冀A×××××三辆轿车尾随相撞,致使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某某所驾冀A×××××车辆在阳光财保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师某、吕某车损已得到赔偿。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车辆停运期间损失7040元,提交事故认定书、石家庄迈凯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尹泰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及部分照片,以证明事故责任和车辆维修22天的事实;2、汽车维修费7440元,提交修车费用收条、结算单,证明修车费用系自己垫付;3、主张误工费8800元,根据出租行业的标准计算的,提交劳动合同,两司机驾驶证、准驾证、从业证、监督卡等,用以证明两司机具有从业资格,承包该车及承包费用;4、主张交通费168元,来法院参加诉讼办事的费用,未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保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关于修理费,认可我司定损5000元,超过部分不予认可。关于停运损失,对停运22天的证明不予认可,金额处有涂改,与修理厂交车日期相互矛盾,停运损失应为扣除成本费用后的损失。关于误工费,应为受伤人员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该项费用与停运损失冲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称系来法院立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于法无据,不予认可。停运损失、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我公司承担范围,提交有白彦珍签字的机动车投保提示,证明我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投保人已经知晓并了解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被告赵某某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被告阳光财保支公司提交的署名白彦珍签字的机动车投保提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公司的霸王条款不认可,应该依据缴纳的保险费支付,超出保额的我们支付。认可保险公司修理费定损5000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都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狄某某等与被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所驾冀A×××××车辆在阳光财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且系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阳光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范围的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7040元,被告阳光财保支公司认为尹泰出租汽车服务中心证明金额处有涂改,与修理厂交车日期相互矛盾。但该证明计算数额并无错误,迈凯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维修结算单载明来厂日期“2017.1.27”,交车日期为“2017.12.17”,交车日期“12”明显属于打印错误,结合该公司及尹泰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交车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停运22天。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年收入60548元,计算22天为3469元。被告阳光财保支公司提交署名白彦珍签字的机动车投保提示,可视为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7440元,被告阳光财保支公司认可5000元,原告也同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800元,并非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且与车辆停运损失重合,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68元,非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车辆停运损失3469元、维修费5000元,共计84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狄某某车辆维修费5000元。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狄某某车辆停运损失3469元。三、驳回原告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原告狄某某负担123元,被告赵某某负担7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燕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