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2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佟桂兰与被告陆金成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桂兰,陆金成
案由
水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623号原告:佟桂兰,女,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古塔区,身份证号码21071119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金成,男,1966年12月7��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温滴楼乡,身份证号码21072419XX********。原告佟桂兰与被告陆金成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桂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被告陆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7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左右,被告在我村购买了一处房子,随后就在院前、院后分别挖了三个挺大、挺深的坑用作淹咸菜、鸡蛋和鸭蛋等,几年之后,咸菜坑散发臭味,搞得左邻右舍恶心、头疼。在2014年5月,我们开始发现井水有味了,用于浇地浇菜之后,农作物的叶子变黄、枯萎,地上一层白霜,用于喂家禽、家畜之后,出现了死亡情况。迫不得已我们只能到很远的地方挑水吃。经与被告协商无果后,我们到环保部门举报。2015年3月2日,锦州市古塔区环境保护局对被告下达了锦古环罚决字(2015)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水款22345元、农作物损失54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应当得到支持。被告陆金成辩称,起诉状中描述的农作物变黄死亡的情况不符合常理,也没有证据证明。环保局鉴定的结论远低于居民正常饮食汤水的氯化物含量,大约是饮食汤水含量的千分之一,不会出现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情况,这是基本常识。依据国家规定地下水污染标准,原告家井水只有丰水期的检测数值,缺乏枯水期数值,所以不能证明给原告的井水造成了污染。因没有对原告井水造成污染,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古塔区钟屯乡二郎洞村长期居住。2009年被告陆金成在二郎洞村购买带院房产一处。2011年陆金成在房屋前后院挖坑淹渍咸菜。2014年5月原告家发现自家井水有味道,遂举报至古塔区环保局。古塔区环保局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进行走访调查。2014年8月18日,受古塔区环保局的委托,锦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会同古塔区环保局对二郎洞村地下水样品进行监测。监测项目有氯化物、硝酸盐、亚硝酸盐、氨氮、高锰酸盐指数。2015年1月9日锦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再次会同古塔区环保局对二郎洞村地下水和污水进行监测。对地下水的监测项目同第一次。对污水的监测项目为氯化物。经监测,原告家井水中氯化物值超过地下水质量标准。2015年3月2日锦州市古塔区环境保护局对被告陆金成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该份决定书中,认为被告实施了环境违法行为:利用无防渗措施自制的三个大坑腌制咸菜,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致使其周边水质污染,经监测污染物数值超过国家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八款规定对被告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因原告家的井水被污染,造成原告家无法用水,农作物亦无法灌溉。为解决自家用水问题,自2014年5月开始,原告在外购买饮用水或到别处挑水,其中从锦州清源山泉水有限公司购买饮用水花费162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锦古环罚决字【2015】第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锦环监测技【2014】第112号监测报告、锦环监测技【2015】第1号监测报告、锦州市古塔区钟屯街道二郎洞村民委员会证明、买水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水是生命之源,是人们���以生存的基础,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头等大事。水源污染,会影响居民的吃水及身体健康。本案中,被告陆金成自家腌制咸菜池渗漏的污染物导致周边水源污染,其实施的环境违法行为损害了原告家正常饮水和农作物用水的权利,影响了原告家的正常生活,有锦古环罚决字【2015】第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环境违法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家水源未受污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从监测报告来看,原告家在监测范围内,被告腌制池为二郎洞村周边唯一污染源,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家水源造成污染,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从锦州清源山泉水有限公司购买的饮用水16200元系合理损失,应予以保护。对于其他损失,综合考虑其农作物及生活用水等情况,以保护4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佟桂兰经济损失20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陆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婉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