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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夏正贵与程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正贵,程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640号原告:夏正贵,男,汉族,1970年12月16日出生,安徽省旌德县人,住安徽省旌德县,被告:程虎,男,汉族,1968年2月4日出生,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系长兴县雉城街道长安路377号长兴中心农贸市场经营户,原告夏正贵诉被告程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正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正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程虎立即支付夏正贵货款886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532元(该损失从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程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开始,程虎向夏正贵购买臭鳜鱼。2016年5月18日,经双方结算,程虎结欠夏正贵货款13650元。程虎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农历12月15日前付款。2017年1月18日,程虎向夏正贵支付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8650元经夏正贵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程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以及最后陈述的权利。夏正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调解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程虎结欠夏正贵货款。经本院审查认为,夏正贵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相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程虎向夏正贵购买臭鳜鱼。经双方结算,程虎出具欠条一份,列明结欠夏正贵货款13650元,程虎承诺于2016年农历12月15日前(即2017年1月12日前)支付。但此后,程虎仅支付了5000元,剩余8650元至今未能付清,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夏正贵与程虎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夏正贵已经将货品交付给程虎,程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程虎至今仍未能支付全部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夏正贵要求程虎支付剩余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对,夏正贵主张8865元系计算错误,目前实际结欠的货款为8650元。其次,夏正贵与程虎对付款时间已有约定,夏正贵有权要求程虎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未做约定,现夏正贵请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未超过国家有关买卖合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经计算,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47元。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6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实际偿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虎给付原告夏正贵货款86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7元(自2017年1月13日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合计87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程虎自2017年4月26日起以86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夏正贵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晓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方雪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