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12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上海月日液氨气体有限公司与上海热处理厂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月日液氨气体有限公司,上海热处理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20民初11278号之一原告:上海月日液氨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岳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韵,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荣,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热处理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孝顺。原告上海月日液氨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热处理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原告上海月日液氨气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多年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液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7年4月,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液氨货款为人民币400,630元。但在对账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漏记两笔发票金额,分别为2013年1月23日开具的20,000元及2013年7月25日开具的30,000元。截至2017年5月9日,被告应付原告液氨货款450,63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拖延,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0,630元及该款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上海热处理厂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上海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1、被告的注册地在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金张公路XXX号XXX幢C1013室;2、原告向被告交付产品,均是由原告送货至被告的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金张公路XXX号XXX幢C1013室。故被告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热处理厂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热处理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嘉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