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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2017刑初31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3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人员,户籍在湖南省双牌县(因删除记录,户口被注销)。因本案于2016年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5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南沙区番中公路洪奇沥大桥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2.3mg/100mL。被告人王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有坦白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有坦白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中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被羁押的天数共折抵刑期9天;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穗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嘉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