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刑初126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涉及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鄂9004刑初12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7)鄂9004刑初126号之一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吴某驾驶鄂AR3009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客车沿仙桃市毛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9时30分许,当车行至仙桃市毛通公路12KM+600M处时,其车前部碰撞前方同向由陈某驾驶的台邻牌两轮电动车右后部,造成电动车顺时针回转旋滑并将行人徐某带倒,随后右躲的货车前部又追撞前方同向由胡某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载高某)尾部,造成陈某当场死亡,徐某、胡某、高某受伤。后吴某电话报警投案。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徐某、胡某、高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法医鉴定,陈某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9时30分,被告人吴某驾驶鄂AR3009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仙桃市毛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公路12KM+600M处时,所驾车辆前部碰撞前方同向由陈某驾驶的“台邻”牌两轮电动车右后部,造成电动车顺时针回转旋滑将行人徐某带倒,随后右躲的货车前部又追撞前方同向由胡某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载高某)尾部,造成陈某当场死亡,徐某、胡某、高某受伤。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陈某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徐某、胡某、高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审理另查明:被告人吴某肇事后,在案发现场拨打电话报警。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23660元;赔偿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1114.27元;赔偿胡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0772.90元;赔偿高某的经济损失共计8107.90元。被害人徐某、胡某、高某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亲属的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陈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徐某、胡某的陈述;证人漆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涉案现场、涉案车辆照片;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扣押清单;死亡通知单;诊断证明书;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6)第1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1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6】第A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和被告人吴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陈某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亲属的经济损失73660元,被害人陈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吴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国华审判员 曾国荣审判员 彭彩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昌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