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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17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吴春柱、沈红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吴春柱,沈红秀,吴振煌,蔡裕钦,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81民初1704号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燕江中路511号。负责人:庄晓滨,党委副书记。被告:吴春柱,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沈红秀,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吴振煌,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蔡裕钦,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洪田镇文川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99033374B。法定代表人:林和水,职务: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被告吴春柱、沈红秀、吴振煌、蔡裕钦、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687元,减半收取计343.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负担。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真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