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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7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志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刑初14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敏,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南靖县。曾因两次盗窃分别于2008年6月9日、2009年3月3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志敏被控危险驾驶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31日以靖检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陈志敏在南靖县丰田镇饮酒后于当日21时许,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19线由龙岩往漳州方向行驶,至靖城镇交通检查站时被民警当场查获,随后,陈志敏被带到医院提取血样。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志敏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4.8mg/100ml(已大于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南靖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陈志敏被查获经过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其提取照片、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陈志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陈志敏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志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锡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鑫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