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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8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祁有红与甘肃民乐凤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赵典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有红,甘肃民乐凤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赵典美,民乐县慧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甘肃腾帝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8757号原告:祁有红,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住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复忠,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民乐凤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骞,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民乐县县城北环路东段。被告:赵典美,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被告:民乐县慧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俊,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民乐县城红绿灯什字。被告:甘肃腾帝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延文,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甘州区张掖绿洲农副产品综合交易市场**栋南AB-1-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原告祁有红与被告甘肃民乐凤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翔公司)、赵典美、民乐县慧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慧圆公司)、甘肃腾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复忠及被告慧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凤翔公司、赵典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腾帝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177.7万元,并按月息2%计算,利随本清;2.由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凤翔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期三个月,由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经催要,至2016年10月6日仍有130万元本金没有偿还。被告凤翔公司、赵典美、腾帝公司未作答辩,经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慧圆公司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孙俊只是慧圆公司股东之一,在担保承诺书和股东会决议上只有孙俊一个人的签字,我公司的另一个股东刘淑萍未签字,因此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慧圆公司是2003年成立的,当时有两个股东,是孙俊和刘学军,2014年3月股东变更为孙俊和刘淑萍,担保之时,慧圆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2月才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8月6日原告与凤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5年8月7日甘肃银行转账回单一张;3.2015年11月10日慧圆公司担保人承诺书一份;4.2015年8月6日慧圆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5.2016年5月30日民乐县九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担保人承诺书一份;6.九鼎公司担保函一份;7.2016年5月30日九鼎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8.慧圆公司、九鼎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套;9.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一份;9.慧圆公司、腾帝公司、凤翔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各一套。被告慧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凤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凤翔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逾期支付全部借款的20%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内月息2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在合同上,被告凤翔公司加盖公章,原告及赵典美在合同上签字。次日,原告将150万元转入赵典美账户。2015年11月10日,慧圆公司给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凤翔公司向原告的15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直到借款还清为止;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担保责任为连带还款责任保证。该承诺书上由慧圆公司签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俊签字。慧圆公司还向原告提供该公司股东会同意上述担保的决议一份,决议上股东处由孙俊签字。2016年5月30日,九鼎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内容与慧圆公司出具的相同。九鼎公司亦向原告提供该公司同意上述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一份,决议上由李骞、赵典美签字。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同意将借款延期至2017年5月6日。协议上,原告、赵典美、孙俊、李骞签字,凤翔公司、慧圆公司、九鼎公司签章。2016年9月6日、10月6日,被告凤翔公司向原告还款各10万元。另查明,慧圆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7日,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学军、孙俊。2014年3月20日,股东变更为孙俊、刘淑萍。2018年2月8日变更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为孙俊。九鼎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5月20日,投资人由赵典美变更为李骞、赵典美,公司由自然人独资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4月18日,投资人由赵典美、李骞变更为吕品、赵典美。2017年8月8日,公司名称变更为腾帝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凤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凤翔公司是借款人,负有按时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47.7万元,并按月息2%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凤翔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并约定”借款期限内月息2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现按照月利率2%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慧圆公司给原告出具担保书,同时给原告提供该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一份,决议上只有孙俊签字。根据该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提供担保之时,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孙俊、刘淑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展期协议时,该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为凤翔公司继续担保的行为无股东会决议。因此,被告慧圆公司的担保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原告应知上述公司法和担保法的法律规定,但却在未经慧圆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仍同意由慧圆公司提供担保,因此,原告对该担保行为的无效有一定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此,慧圆公司应对凤翔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慧圆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凤翔公司追偿。被告腾帝公司亦给原告出具担保书,同时给原告提供该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一份,决议上由李骞、赵典美签字。根据该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提供担保之时,李骞、赵典美即为该公司股东。因此,被告腾帝公司的担保行为未违反公司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腾帝公司应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九鼎公司的担保承诺书上明确是由凤翔公司借款,九鼎公司担保,被告赵典美并不是借款和提供担保的行为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典美个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腾帝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上承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直到借款还清为止;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担保责任为连带还款责任保证”,因此,被告腾帝公司应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即被告腾帝公司应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本案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6日,且原被告2016年达成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至2017年5月6日,至原告起诉之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腾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被告腾帝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凤翔公司追偿。被告凤翔公司、腾帝公司、赵典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民乐凤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祁有红借款1300000元,承担利息318000元,合计161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并自2017年8月7日起以本金1300000元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至;二、被告甘肃腾帝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甘肃腾帝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甘肃民乐凤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被告民乐县慧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甘肃民乐凤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乐县慧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甘肃民乐凤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被告赵典美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祁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9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1193元由原告祁有红负担1860元,被告甘肃民乐凤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333元,被告甘肃腾帝商贸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鹏飞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倩 来自